所屬欄目:公司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09-30 17:25 熱度:
公司治理,從廣義角度理解,是研究企業權力安排的一門科學。從狹義角度上理解,是居于企業所有權層次,研究如何授權給職業經理人并針對職業經理人履行職務行為行使監管職能的科學。本文是一篇論文核心刊發表范文,主要論述了公司治理中國家干預界限的影響因素。
論文摘要 厘定公司治理中國家干預界限的影響因素,需通過“是否會產生外部性問題”和“是否能促進當事人合理預期實現”兩個標準,并從公司自治和國家干預兩個視角進行探討。具體而言,一項公司治理事務,如果不具有外部性,或者國家的干預不會促進當事人合理預期目標的實現,那么天然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絕對免于國家力量的干預。但若具有外部性或者能夠促進當事人合理預期目標的實現,國家要想干預,還得看當事人是否提請國家干預。當然,如果存在嚴重外部性可能對社會公益造成嚴重損害,則國家也有主動干預的權限。但此種情況需要有明確的立法明文規定,按照法無授權不可行的公法規則行事。
論文關鍵詞 國家干預,外部性,合理預期
公司治理中需要國家進行適時適度的干預,這已成為共識。但干預如何做到適時適度,即干預的具體界限度在哪兒,尚無統一標準。本文通過公司事務是否會產生外部性問題和國家干預是否能夠達到各方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兩個標準,來衡量公司治理中是否需要國家力量干預以及干預的程度。
一、以“外部性”準則來確定公司自治的絕對范疇
(一)外部性問題的具體表現及危害
外部性問題的研究最早在經濟學界展開,后來逐步延伸到社會學、政治學、法學等領域。外部性在市場經濟中普遍存在。甚至可以說,只要存在理性的經濟人,就必然存在外部性問題。經濟學家盛洪就認為,經濟學的所有問題都可以歸結為外部性問題,只不過有的是正在進行中,有的是已完成。 在法學領域,外部性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對守法困境的研究上,尤其是環境問題上。如對于污染環境引起的成本往往會外化為社會成本,很少需要甚至不要污染方承擔,但若對環境污染行為自行進行治理,如減少污染排放或對污染物進行先行處理等,則需要花費巨額成本,作為理性經濟人,則自然選擇外化污染成本,而不對污染進行先行處理。在這種研究范式中,環境法學者還往往加上污染者排污行為和不予治理行為所要付出的違法成本,即被查處時所要承受的受罰成本的低廉性這一前提假設,并據此提出增加處罰力度,加大政府干預力度的建議。在公司治理中,則表現為通過運作將本應由公司自己承擔的風險和成本外部化,讓全社會來予以承擔。如有選擇地公開公司信息,引導公眾的注意力,讓公眾對公司的贏利能力和發展前景保持盲目的樂觀;如不及時召開股東會議,不進行分紅,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如當公司面臨收購風險時,公司高管和大股東不正常地轉移自己的股份,或者采取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股份稀釋方案等,都可能對中小股東、債權人、雇工、甚至消費者和普通大眾產生影響。
因此,如果說試圖將所有公司治理的內部事務都交由公司自己來處理,那么公司必將淪落為只為少數控股股東、甚至是少數高管牟利的工具,而且這種牟利不管其手段的正當與否,不管其造成的后果嚴重與否,因為一旦缺失責任性的約束,人性中丑惡的一面,必將得到無限地釋放。
(二)外部性并不意味著需要國家力量來干預
為克服這種外部性,引入國家力量適時適度干預公司治理就尤為必要了。但問題是,公司治理發生變異,產生諸多問題,并不意味著要求國家干預的干預。作為一種外在的強制性力量,其干預首先得有合法性根據。按照現代文明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在公法領域遵從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在私法領域遵從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的原則,國家力量的干預和干預顯然屬于公法范疇,公司治理顯然屬于私法范疇,因此,國家干預力量的干預是一種有嚴格限制和授權依據,并且是不得不為之的情況下才產生的。即使在國家力量必須干預干預的領域,也常因干預者自身的利益訴求、干預支撐機制的缺失導致干預實效的不確定性。干預的結果往往是適得其反。再者,因公司運作和控制的封閉性以及國家干預力量的有限性,國家對干預公司治理的時機把握存在很大困難。并且,公司是一個具有獨立人格的組織,具有獨立的意思能力和責任能力。誠如王建文、范健教授在分析公司財產的獨立性時所一針見血指出的:“公司財產獨立的價值的相對性不僅體現于資本功能的局限性及財產的不確定性,從本質上講,更體現為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質要素并非財產獨立而是意思獨立。” 這實際上是明確宣告了財產的獨立的只是表象,關鍵是看公司的意思能力是否獨立。而是否提請外人解決自身內部糾紛,正是其獨立意思能力的表達和驗證。
因此,即使公司治理存在外部性問題,無論這個事務是內部事務也好,還是外部事務也罷,都不意味著可以由國家干預來解決,而應分情況對待,尤其是公司治理中的各方當事人能否自己加以解決,以及這個外部性問題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和第三方權利的危害性來進行具體的判定。具體而言,只有出現已被實踐反復證明某一問題具有重大外部性,會嚴重影響公益或第三者利益,并已被國家法律所明文規定時,國家方可按照法定授權程序依法干預。但若只是產生部分外部性問題,這時是否提請的判斷權仍屬公司事務的各方當事人。這是基于私法自治的考量。但若一方提請國家干預,這時是否干預的判斷權就轉移到國家這邊。當然,這又引發出國家怎么判定是否應干預,這一問題留待下一部分,即合理預期來討論。
二、以“合理預期”來判定國家干預公司自治事務的具體標準
(一)合理預期評判標準具有復雜性
上文提出,要從合理預期角度來確定國家是否決定干預的標準。但公司的合理預期在不同時代不同社會背景下具有權宜性。如一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興衰史為例來討論。提倡社會責任的研究者認為,當發生經濟危機時,企業產能嚴重過剩,產品嚴重滯銷,民眾卻因貧困有消費欲望但卻無消費能力,無法形成有效的消費需求。面對社會上出現的——一方面企業為了提價而限產甚至銷毀已生產的物品,另一方面卻是具有強烈消費意愿卻無消費能力甚至食基本生存物品都無法保障的民眾——的不公現象。民眾對公司日益不滿,為了消除這種不滿,挽回公司企業的形象,社會責任理論就有了立足的基礎。而反對社會責任理論者則是延承古典代理理論對公司的研究,注冊公司存在的使命就是為了代理股東為其贏利。因此,兩者在不同的年代有不同的反復。在經濟危機蕭條時期和社會動蕩時期,會更多強調公司企業的社會責任;在社會曾欣欣向榮,經濟處于高速發展或起步階段,則會更多強調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盡可能實現股東的利益,讓更多的人來投資公司。這種權宜性直接導致了公司合理預期評判標準的復雜性,即無法明確某一時期公司的合理預期,需綜合判斷。
(二)綜合判斷的具體情形
綜合判斷的具題標準可以分作以下幾種情況:一是當國家干預不能夠促進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實現時,便絕對不能干預,不管當事人是否提請;二是當國家干預能夠促進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實時,當事人仍還具有是否提請國家干預的權限,若不提請國家干預,愿意承受損害或通過其他途徑如協商談判等方式解決時,國家仍不能干預,但若已經提請了,則判斷權限就轉歸給國家所有。
三、結論
本文在對國家干預界限影響因素的探討中,采用了“外部性”和“合理預期”兩個標準,并從公司自治和國家干預兩個視角進行探討。在具體界定上,謹慎地采取了從否定面上進行確定闡述,但在具體面上則賦予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提請的權利。當然在涉及嚴重“外部性”問題上,也一定程度上賦予了國家主動干預的權力。也就是說,一項公司治理事務,如果不具有外部性,或者國家的干預不會促進當事人合理預期目標的實現,那么天然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絕對免于國家力量的干預。但若具有外部性或者能夠促進當事人合理預期目標的實現,國家要想干預,還得看當事人是否提請國家干預。當然,如果存在嚴重外部性可能對社會公益造成嚴重損害,則國家也有主動干預的權限。但此種情況需要有明確的立法明文規定,按照法無授權不可行的公法規則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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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論文核心刊發表公司治理中國家干預界限的影響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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