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農業環境科學論文 發布日期:2011-11-07 10:01 熱度:
【摘要】如今,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越來越受到重視,但是防治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法律基本上是一項空白。雖然我國現行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規定,但都是分散而不系統的,還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法律制度,且沒有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作為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因此,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進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闡述了我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現狀,分析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主要因素,借鑒國外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的經驗,提出了規定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的構想。
【關鍵詞】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論文;農業面源污染論文;國外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立法論文;法律責任論文
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農業土壤環境科學開發強度越來越大,向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排放污染物也越來越多,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日益嚴重,尤其是農村面源污染所造成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問題日益加深。防治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保護有限的土地資源,確保土地安全已成當務之急,運用法律手段防治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已成為必須。
近年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問題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關心和“兩會”的高度重視,針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的人大議案和政協提案逐年增加。這也引起了黨中央、國務院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視。2003年12月3日,曾培炎副總理批示要求“環保總局會同國土資源部就我國部分地區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地球化學狀況惡化,查清異常原因,并提出綜合治理的意見”。2004年,國家環保總局會同國土資源部研究制定《全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現狀調查及污染防治專項工作實施方案》,并征求國家發改委、農業部、財政部、科技部、質檢總局和法制辦意見。2004年12月,國家環保總局、國土資源部聯合向國務院報送《關于開展全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現狀調查及污染防治專項工作的請示》。2005年4月29日,國務院辦公廳提出了“原則同意有關部門提出開展《全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現狀調查及污染防治專項工作》的計劃,建議國家環保總局、國土資源部按統籌規劃、分工協作、避免重復、資源共享的原則,進一步明確調查技術規范和任務分工,修改和完善具體調查方案”的意見,該意見經溫家寶總理圈閱。2005年3-12月,國家環保總局在沈陽、南京和廣州市組織開展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調查試點工作。2005年11月17日,國家環保總局第二十二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現狀調查及污染防治專項實施方案(環保總局部分)》。2006年5月25日,國家環保總局主持召開全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現狀調查及污染防治項目專家咨詢會,國內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和環境學界的6位院士和5位知名專家對全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現狀調查項目方案設計與組織實施提出咨詢建議。[1]如今,運用法律手段防治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已經成為共識。雖然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已有一些有關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的規定,但都十分零亂、不系統、缺乏可操作性,尚不能達到有效防治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程度,制定一部專門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迫在眉睫。
一、概述論文
(一)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及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概念辨析
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是構成生態系統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國家最重要的自然資源,也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雖然人們對“什么是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并不陌生,但要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進行研究,就應當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概念進行梳理。此外,制定《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也要求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概念有明確的規定,以確保法律的可操作性。
《現代漢語小詞典》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解釋為:“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是地球表面的一層疏松的物質,由各種顆粒狀礦物質、有機物質、水分、空氣、微生物等組成,能生長植物。[2]”我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環境質量標準》的定義是: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是指地球陸地表面能夠生長綠色植物的疏松層。中國環境生態網:“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是指陸地表面具有肥力、能夠生長植物的疏松表層,其厚度一般在2m左右。[3]”筆者認為,第三種說法較適合被沿用為法律上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定義。前兩種的解釋雖然具體,但過于概括,與法律上要求定義明確、具有可操作性不相符;第三種解釋增加了數量程度,使得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認識更加直觀。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是生物賴以生存和必不可少的場所,是農林業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從生態學的觀點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是物質的分解者(主要是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微生物)的棲息場所,是物質循環的主要環節。隨著地球上生命的出現,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也相應形成。它由礦物質、有機物質(主要是有機物質和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微生物)、水分和空氣組成,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律上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可以定義為: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是指地球陸地表面能夠生長植物的疏松層,其厚度一般在2m左右。
此外,應當注意,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不同于土地。土地是地球上由空氣、生物、水文、地形地貌、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巖石等自然因素以及人的生活結果所組成的綜合體,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只是土地的構成成分中諸多自然因素的一種。
近年來,由于人口急劇增長,工業迅猛發展,固體廢物不斷向農業土壤環境科學表面堆放和傾倒,有害廢水不斷向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中滲透,大氣中的有害氣體及飄塵也不斷隨雨水降落在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中,加上農業面源污染的問題,導致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產生的污染物質通過各種途徑進入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其數量超過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容納和凈化能力,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組成、結構和功能等發生變化,從而影響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財產安全,以及破壞自然生態系統,造成農業土壤環境科學質量下降的現象。
(二)我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現狀及導致污染的主要因素論文
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被稱作“看不見的污染”,所有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氣污染在內)的90%最終都要歸于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當前,我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日趨嚴重,耕地、城市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礦區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而且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污染源呈多樣化的特點。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總體情況可以用“四個增加”來概括: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面積在增加,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物種類在增加,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類型在增加,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物的含量在增加。據調查,我國一些地區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據國家環保總局有關負責人介紹,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總體形勢相當嚴峻,已對生態環境、食品安全和農業可持續發展構成威脅。一是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程度加劇。據不完全調查,目前全國受污染的耕地約有1.5億畝,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萬畝,固體廢棄物堆存占地和毀田200萬畝,合計約占耕地總面積的1/10以上,其中多數集中在經濟較發達的地區。二是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危害巨大。據估算,全國每年遭重金屬污染的糧食達1200萬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超過200億元。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造成有害物質在農作物中積累,并通過食物鏈進入人體,引發各種疾病,最終危害人體健康。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直接影響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生態系統的結構和功能,最終將對生態安全構成威脅。三是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基礎薄弱。目前,全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面積、分布和程度不清,導致防治措施缺乏針對性。防治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法律還存在空白,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環境標準體系也未形成。資金投入有限,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科學研究難以深入進行。有相當一部分群眾和企業界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嚴重性和危害性缺乏認識,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日趨嚴重。[4]
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主要因素有:1、工業排放的廢氣、廢水、廢渣。工業“三廢”未經處理或處理不當直接排放,將會污染環境,并最終歸于污染農業土壤環境科學。2、污水灌溉。不少地區用污水灌溉農田,且多數污水未經處理,所含重金屬及有毒、有害物質會在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中累積,造成嚴重后果。3、農藥、化肥等化學制品。許多地區單純地為了提高糧食產量,大量使用農藥、化肥等化學制品,造成農業土壤環境科學過酸,使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團粒結構遭到破壞,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板結。4、重金屬污染。“使用含有重金屬的廢水進行灌溉是重金屬進入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一個重要途徑。重金屬進入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另一條途徑是隨大氣沉降落入農業土壤環境科學[5]”。5、非降解農膜的大面積使用。殘留在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中的農膜阻礙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水分和氣體的交換,破壞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物理性狀,甚至使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性質改變到不宜耕作。
從以上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因素種可以看出,農業面源污染占了重要的比例。農業面源污染是指在農業生產過程中農藥、化肥、地膜等農用物資的不合理和過量使用,以及畜禽糞便等農業廢棄物的任意排放而造成的水體、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生物和大氣的污染。農藥、化肥的過量使用會引起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中PH值等一些變化,導致一定程度的酸化或堿化,使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團粒結構遭到破壞,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板結。地膜殘留在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中,阻礙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水分和氣體的交換,破壞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物理性狀,甚至使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性質改變到不宜耕作。此外,農村地廣人稀,居住分散,畜禽自然放養,沒有像樣的公共衛生設施和地下管網通道,農民的生活垃圾幾乎全部露天堆放,生活污水幾乎全部直排,畜禽糞便自然排放,由此造成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非常嚴重,農業面源污染已成為污染防治的瓶頸。
理清了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主要因素,有利于從源頭上治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也便于找出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責任主體,為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奠定了基礎。
二、國外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的規定論文
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針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的法律,而其他許多國家在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方面的工作開展得較早,并紛紛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法規來保護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環境。
(一)美國
美國很早就開始重視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現在已經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其在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保護方面的實踐在全世界都極具代表意義。美國在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方面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包括《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1980年的《綜合環境應對賠償責任法》(TheComprehensiveEnvironmentalResponseCompensationandLiabilityAct,CERCLA),也稱作《超級基金法》(SuperfundAct);《棕色地塊法》等。在法律責任方面,長時間的實踐和法律規定確立了“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例如,美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規定,企業不再使用某塊土地時,要檢測它是否符合生態安全標準。如不符合,企業需要將其恢復。其恢復的成本很高,據廣東省生態環境與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研究所研究員介紹,一個10公頃的廠房用地如被污染,可能需要上億美元的投入來恢復,所以,公司很少敢于冒這樣的風險,使其所在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受到污染。[6]“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明確了污染者的責任,要求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造成污染的組織或個人對污染源和被污染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進行治理,以預防、治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
(二)日本
世界上最早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進行大面積修復的是日本。1956年,日本神通川下游出現一種全身骨痛的病人。直到1961年才查明,該病與日本神岡煉鋅廠排放的含鎘廢水有關,含鎘廢水澆灌的大米被當地居民長期食用,引發“痛痛病”。“到1979年為止,這一公害事件先后導致80多人死亡,間接受害者則人數更多,經濟損失也超過20多億日元。至今,仍不斷有人提出起訴和索賠的要求[7]”。在經歷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帶來的巨大危害后果后,日本于1970年頒布了《農業用地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1991年制定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環境標準》;1999年環境廳制定了《關于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地下水污染調查對策方針》,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法》,將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環境納入評估范圍;2002年頒布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對策法》;等等。在法律責任方面對責任主體及實現方式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如《農業用地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拒絕、妨礙或回避第13條第1款規定的調查、測定或采集樣品者,處3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實施了與其法人或自然人的業務有關的前款的違法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其法人或自然人也要處以同款的罰金刑”。
三、我國建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的必要性及構想論文
(一)必要性
相比其他環境污染,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和滯后性,且一旦被污染將很難恢復。農業土壤環境科學被污染后,污染物通過植物的吸收作用進入植物體內,通過食物鏈最終進入人體,危害人體健康。目前,我國現行法律中有關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的法律規范主要有:《環境保護法》、《農業法》、《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環境質量標準》。然而,這些法律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都只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對于如何保障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不被污染,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且缺乏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作為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是實現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目標的重要保障。因此,在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律規范中設立法律責任的規定已成為必需。
筆者認為,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屬于環境法律責任,具有環境法律責任的特征。加之其專門針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因此也有自身的特別之處。
(二)具體構想論文
1、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主體
責任主體是指因違反法律、違約或法律規定的事由而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8]明確責任主體是研究和確立法律責任的基礎。
借鑒國外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現狀,加之農村面源污染的主體分散且不易確定,我們可以把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概括為兩種類型,即農業用地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和工業用地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兩種類型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有各自不同的污染原因和來源。在前述的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主要因素中,導致農業用地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主要是污水灌溉、農藥、化肥等化學制品的使用、非降解農膜的大面積使用等,總的來說是由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的農業生產活動引起的,要解決的是農村面源污染的問題。這種情形下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主體是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當然,也不排除農業用地周圍企業的排污行為造成農業用地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情形,此種情況下的責任主體應當為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對于工業用地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大都因為工業廢氣、廢水、廢渣未經處理或處理不當直接排放引起的,歸結于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單位為了追求經濟利益,往往忽視了對環境的保護,排出的廢氣、廢水、廢渣中含有許多超標的重金屬元素及其他污染物質,最終導致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污染。如:工業排放的二氧化硫、一氧化氮等有害氣體在大氣中發生反應而形成酸雨,以自然降水形式進入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引起農業土壤環境科學酸化。廢水中的重金屬元素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的污染基本上是一個不可逆轉的過程,被某些重金屬污染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可能要100~200年時間才能夠恢復。單位的排污行為造成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危害后果相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的農業生產活動而言,更加嚴重,且多與責任人員的決策有關,因此,除單位須負法律責任外,直接責任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責任主體為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綜上所述,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主體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此外,疏于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其責任人員須依照我國相關法律承擔相應的責任。
2、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民事法律責任論文
“民事法律責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違反法律、違約或者因法律規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擔的不利后果[9]”。相對于傳統的民事法律責任理論,環境民事法律責任在構成要件方面有其獨到之處,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民事法律責任作為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一種,也具有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
傳統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有過錯。首先,在行為的違法性方面,從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和各單行環境污染防治法(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來看,并未將“行為的違法性”作為行為人承擔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這是因為在環境污染事件中,不違法的行為也可能造成損害的發生,如企業的合法排污行為累積造成的損害。比照《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也應規定為只要單位或個人造成了嚴重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不以其行為違法為必備要件。其次,在損害結果方面,傳統民事責任理論是“有損害,始有救濟。無損害,即無責任”,然而環境污染損害結果的出現往往需要很長一段時間,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損害結果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和滯后性(如前述日本的“痛痛病事件”在幾十年后才被發現),如果等到損害結果發生后再進行民事救濟,對受害人甚至對整個社會來說,都是極不合理的。例如,工廠將工業廢渣堆棄在周圍的農業用地上,廢渣中的重金屬元素滲透到農業土壤環境科學,農業生產者認為有可能影響其上的農作物生長,或可能導致減產,就有理由要求工廠采取措施以防止減產等損害結果的發生,如果非要等到損害結果發生后才進行民事救濟,就使得農業生產者蒙受了不必要的損失。再次,環境污染的特殊性使得判定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變得極為困難。“因此有必要突破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建立新的符合環境侵權損害特點的因果關系的判定方法[10]”。最后,行為人有過錯是傳統民事法律責任的必備要件,而在環境污染領域,無過錯責任原則已被普遍承認。我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聲污染防治法》等環境法律法規對這一原則都有規定,《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也應落實這一原則。
3、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行政法律責任論文
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規定了許多行政法律責任,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第四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從《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律責任的實現形式主要有:(1)聲譽罰,如警告。(2)財產罰,主要形式是罰款。(3)行為罰,也稱能力罰,主要包括責令重新安裝使用、責令停止生產、責令停止使用、責令停業、責令關閉等。不僅規定了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法律責任,還規定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違法應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可以參照《水污染防治法》,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行政法律責任作出相關規定。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我國目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體制不夠明確,存在多頭管理的問題。農業部門、環保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地礦部門“都管一點,又都不太管”。[11]這種狀況,會出現多家管理主體互相推諉、扯皮或者爭相管理的現象。因此,我國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要實行政府領導,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劃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與部門分工負責管理的行政管理體制。
4、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刑事法律責任論文
作為特定法律責任的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的,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根據刑事法律對該行為所作的否定評價和對行為人進行譴責的責任。[12]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刑事法律責任屬于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刑事責任的一種。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國家運用刑事手段保護環境資源的一種強有力的措施,是對環境違法行為最嚴厲的制裁。《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刑事責任都做了相關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中可以看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作為必備的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就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與環境污染犯罪多為過失犯罪的特征是相符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較之其他環境污染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和滯后性,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受污染后也更難治理和恢復,因此,運用刑法手段保護農業土壤環境科學具有重要意義,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刑事法律責任進行規定勢在必行。
環境污染不容忽視,所有污染的90%最終都要歸于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目前,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現狀不容樂觀,加之農村面源污染的嚴重性,制定《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法》已經迫在眉睫。明確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法律責任有利于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系和法律秩序,最終實現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目標。
【注釋】
[1]常紀文著:《環境法律責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
[2]張梓太著:《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商務印書館,2004年4月。
[3]曹明德主編:《環境資源法》,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9月。
[4]黃麗萍:《導致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的主要因素》,載于《農業與技術》第26卷第5期,2006年10月。
[5]黃晶晶、林超文等:《中國農業面源污染的現狀及對策》,載于《安徽農學通報》,2006年12月。
[6]王虹、馬娜等:《國外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進展及對我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保護的啟示》,載于《環境監測管理與技術》第18卷第5期,2006年10月。
[7]葉露、董麗嫻等:《美國的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體系分析與思考》,載于《江蘇環境科技》第20卷第1期,2007年2月。
[8]桑東莉:《論我國農業用地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防治的法律保障》。
文章標題:我國農業土壤環境科學污染現狀與法律責任問題初探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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