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經濟學論文 發布日期:2015-10-14 09:52 熱度:
我國的各個地區根據地域文化和環境的不同經濟發展的方向也不一樣,一些地區的旅游業比較發達,一些地區的重工業比較發達。區域經濟也是經濟學中研究的一個方向。本文是一篇經濟師職稱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區域經濟一體化背景下行政立法協調研究。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各地方的經濟聯系是越來越緊密,但是各地方政府即使是有著共同文化傳承的相鄰地方也因基于種種原因如保護地方經濟發展等的存在,致使各地方行政立法出現不一致甚至是沖突。如何解決此問題,促進區域經濟一體化進一步的發展,選擇行政立法協調是一種不錯的方式。
關鍵詞:區域經濟一體化,地方保護主義,立法協調
進入21世紀,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呈現出一個顯著的現象:區域經濟一體化進程勢不可擋,由點到線,由線到面,覆蓋我國大部分地區。一國的區域經濟一體化是指在一個主權國家范圍內,地域上較接近或地理文化特征較相似的省區之間、省內各地區之間、城市之間,按照區域經濟發展的總體目標,充分發揮地區優勢,通過合理的地域分工,在全區域內優化配置生產要素,推動區域經濟協調發展,以提高區域經濟總體效益的動態過程①。
一、 法制統一②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客觀要求
區域經濟一體化要求遵從市場規律,從更大的地域空間范圍來審視整個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同時在區域主體之間為實現共同利益而結成分工協作、互惠共贏的社會連帶關系。③區域市場經濟是有序的經濟形態,不僅要求跨區域內法制不沖突,還要求地方立法為其提供良好的法制環境。然而,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具有地方行政立法權的各級政府制定了大量的互相沖突的地方行政法律規范,致使市場經濟秩序混亂,既傷人,又傷已,不利于區域市場經濟的長期穩定發展。為此,區域經濟一體化要求有序、公平、無壁壘的競爭環境,要求和諧的區域經濟協作,這些都必須依賴于統一的法制環境。統一法制區域競爭能力的一種體現,是區域經濟發展的長效保障,經濟區域的發展不僅取決于統一的法制環境,而且必將受益于區域法制統一。一個公開透明可預期的統一市場規則和法制環境必將成為經濟區域在國際、國內競爭和持續發展的核心優勢。
二、 經濟一體化背景下法制統一實現的途徑――行政協調立法模式
當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之后,法制環境對一個區域經濟發展的影響力和重要性無疑會逐步上升成為關鍵的因素之一。④如何在經濟一體化背景下實現經濟區域法制統一,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以經濟區來替代現行行政區劃,并以此為基礎建立統一的行政和司法機構,對各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劃和規制;⑤第二種觀點:把某些省市的部分區域劃歸另一省市,從而擴大某一省市的發展空間;⑥第三種觀點:在現行行政區域不變的前提下,建立跨行政區域的管理機構等;第四種觀點:建立跨行政區劃的統一的行政立法機構,以此協調一國內地方行政立法沖突;⑦第五種觀點:有立法權的地方政府通過與其他地方政府協商先形成立法共識,再各自按照共識無大變動立法,或”政府不是立法主體參與立法協調”⑧(包括其行政區劃以外的地方政府)立法過程,以解決法制沖突。這個模式可以分為政府作為立法主體型和參與型;等等。
以上幾種觀點,總的來說可以劃分為以下三種模式,前二種可歸為一類,即調整現有行政區劃模式,實行大行政區;第三種和第四種觀點可歸為,建立統一行政層級,或者說增加行政層級模式。第五種觀點為行政立法協調模式。對于以上觀點,基于我國國情考慮,本人基本支持行政立法協調模式觀點。
第一,對于調整行政區劃模式的觀點。重新調整行政區,以經濟區為地方行政立法主體,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地方法制的統一,地方政府立法的落實能夠得到保障,一定程度上減少地方保護,促進區域經濟的發展等好處,但是其與我國國情不合等因素,注定不能適用于我國,調整行政區劃模式主要存在以下大的缺陷:1.大行政區模式已被否定。通過調整現行行政區劃,以經濟區域(大行政區)代替現有行政區劃來實現地方行政共同立法、區域法制統一的目的,從理論上來說看似可行性較大,但是回顧歷史,大行政區已不適用于我國,與我國行政區劃法律體系和政策體系相悖,已被國家否定,走大行政區的回頭路是行不能的。2.經濟不能作為行政區劃分及調整的唯一標準。行政區的劃分及調整是一個綜合性、復雜的課題,不能僅以經濟為限,不可忽略政治、經濟、文化、歷史、地理、人口等客觀因素。雖說經濟區域經濟部分的因素占較大的比重,但僅經濟因素就調整行政區劃還是不夠的。3.不利于社會穩定。第一,行政區劃的劃定一劃定后就由相應法律規范保障,改變行政區劃不僅意味著公共權力在地區之間的重新分配,而且意味著相應的法律規范也要跟有大的變動,不利于法律規范的穩定。第二,陳剩勇教授認為,對現行的行政區劃的重新調整涉及面廣且復雜,很可能比要解決問題本身還要困難和復雜,搞得不好恐怕治絲益棼,引發難以預料的后果。
第二,對于建立統一行政層級,或者說增加行政層級模式。這種模式是將區域治理模式回歸到上下級行政關系層面;或者在現有行政區基礎不變,建立一級跨行政區劃的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區域性的合作立法機構。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政策體系下,增加一級行政管理機構或立法機構當作地方行政立法機構,不僅無法律依據,而且也無政策方面的支持。從法律角度講,我國《憲法》、《立法法》和《地方組織法》等法律,對這種超越行政區劃的行政管理機構或區域行政立法機構作為地方立法主體是沒有規定的,如果自行設立此等機構,就是違憲違法。從國家政策角度講,如國家“十一五”規劃綱要⑨和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⑩等表明減少行政層級才是國家政府結構改革的必然趨勢,而增加行政層級明顯是“逆勢而為”。另外,奧斯特羅姆、蒂博特和瓦倫認為,在大都市區建立大型的政府組織,可能會產生回應遲緩、服務成本上升、效率低下、公共生活敝等問題,B11等等。因此,在我國,由于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據等原因,此方案明顯是行不通的。
第三,對于行政立法協調模式的觀點。筆者支持此觀點主要是因為:第一,沒有突破現行法律框架。憲法、法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區、較大市的人民政府有一定的行政立法權B12,這是地方行政合作立法的前提。第二,毗鄰的地緣優勢。現有的各經濟圈從地理位置上看,相互接壤,互相毗鄰,形成不可分割的連綿之勢,如長三角經濟圈的16個主要城市分別在蘇、浙、滬三地,同處長江入海形成的扇形總和平原,有利于形成強大的地緣優勢,為法制統一提供極大的便利。堪稱世界法制統一典范的歐盟,如果不是由于各成員國相互毗鄰,恐怕今天的合作與交往還只是停留于紙面上。第三,經濟圈發展推動。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單個行政區劃已經不能滿足發展的需求,為順應市場經濟的發展,目前已經形成或正在形成不少的跨行政區的經濟圈,如東部地區出現有首都經濟圈、長江三角洲經濟圈、珠江三角洲經濟圈等,中部有太原城市群、皖江城市帶、鄱陽湖生態經濟區、武漢城市圈等經濟圈,西部等等經濟圈。經濟圈發展已成為帶動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重要動力,減少經濟區域法制沖突,實現法制統一是必然的趨勢,而政府協商立法又是實現區域法制統一可行有效的方法。第五,實踐基礎指導。東三省、沈陽等八市、北京和天津等五省市以及其他跨區域合作立法的框架協議等簽訂后,確實推動以上框架協議簽訂各方的經濟社會發展,為我國跨區域合作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實踐經驗,為其他的地立政府合作立法有一定的指導作用。第六,政府公信力的約束。區域內地方政府與地方政府間的合作立法協議一旦簽訂,則受之約束。政府簽訂的協議受到社會各方面的監督,違反就可能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如“報復”B13,公信力受損等。 這種模式筆者雖然有著以上的支持的理由,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此模式也有著不足之處,從目前實踐情況看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是行政協商立法達成的共識內容原則性的規定過多,實際操作性不是很強;二、行政協商立法的立法程序設計目前不規范,多處于理論探討階段;三是行政協商立法所達成的協議一般沒有規定強制執行以及責任條款,靠的是協議各方的自覺履行,相互之間的信任而產生的約束力,而沒有規定違反共識后的法律責任追究等事后監督;等等。不過,以上這些缺陷不如調整行政規劃對國家法制和戰略有很大的沖擊,不像增加行政層級那樣“逆勢而為”,是可以相對較小的成本來彌補的。
三、經濟一體化背景下地方行政立法協調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一) 為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中解決地方行政立法沖突提供理論參考。目前,各經濟區域內或多或少的都存在法制沖突,法制沖突直接導致了地區間流通市場建立受到嚴重阻礙。但是如何解決區域內不同地方的法制沖突,無論是從理論界還是務實界,都沒有一種得到大家公認的有效可行的方法。目前為此,本人認為做得較好的是2006年東三省簽訂的《政府立法協作框架協議》,該協議不僅僅劃定立法協作的范圍,而且提出三種行政立法協作模式,即緊密型、半緊密型和分散型協作。以上三種模式,設計的目標是共同確定一個立法版本,基本上不作改動的能在簽訂協議的三個省內經過立法程序被通過、適用,這有利于預防和解決區域內各行政區劃間的法制沖突,從而減少、消除行政壁壘,為區域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筆者認為本文提出的地方行政立法協調的模式,是在沒有“大動作”下可行的做法,可為減少區域法制沖突提供指導,至少可以提供一種思路或建議。
(二) 有利于提升區域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的穩定。我國是一個單一制的國家,必須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我國《憲法》和《立法法》規定,國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同位階的法律規范應當保持和諧統一。國家法制的統一,是維護國家統一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協調發展、社會全面進步的基石,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保障。
按照我國的立法體制,各經濟圈有著不同數目及不同層級的地方政府立法主體,如長三角經濟圈就在三個省級立法主體,分別是江蘇省、浙江省、上海市人民政府;五個較大市地方立法主體,分別是南京市、蘇州市、無錫市、杭州市、寧波市人民政府;等等。這些省、市人民政府可在不同憲法、行政法規、同級或者上級地方性法規、省級政府(較大的市)規章等上位法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其行政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規章。經過多年的發展,各省、市根據各地區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制定了不少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規章,為各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但是,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因各行政區劃分割,地方利益的驅動和缺乏有效的立法協調,各地或多或少的存在地方保護主義、規定不同的政策優惠等區域壁壘的問題;有的地方性規章存在重復立法、互相抄襲;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影響了地方立法的質量,也不利于我國法制的統一。因此,做好地方行政立法協調,是提高區域立法質量,維護我國法制統一的重要途徑。
(三) 完善了市場經濟法律制度,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有效運行有賴于自由、公平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秩序。而建立和維護這種秩序,無疑應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務。”B14我國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是以市場為軸心,如何減少區域內行政立法沖突、引導并保障區域市場經濟協調發展,這將是完善中國特色法律體系面臨的新課題。而區域行政立法模式的構建,成為介于中央立法與地方立法之間的一種新的立法形式。就重要的區域經濟圈而言,如:珠三角經濟圈,長三角經濟圈,武漢城市圈等等,在某種程度上已達到經濟發展的瓶頸,區域行政立法模式的構建促進市場經濟制度的完善,這無疑將為這些經濟圈的發展提供廣闊的發展空間,更有力帶動全國經濟發展。
(四) 使立法更有針對性見。有的經濟區域內地方行政規章“大而全、小而全”B15,立法重復與互相抄襲現象嚴重,不僅浪費了地方政府有限的人力、物力、財力,也無形中淡化和削弱了法律法規的權威性。每一項新的立法形式的出現必定是對某種特定社會需要的回應,區域行政立法就是對區域經濟一體化這一客觀背景的回應。它的產生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其針對的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中各地方行政立法分片分塊而造成不當競爭、資源浪費、環境安全以及難以形成整體競爭力等問題而設計;是針對區域內各行政區的共同性的或者必須依靠區域合力解決的問題產生;是針對于解決地方行政立法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對不同地區的市場主體制度不同政策優惠的問題的需要;等等。需要在區域內建立起統一的法律機制,依靠法律手段協調區域經濟發展,以促進區域經濟一體化向更健康的方向發展。(作者單位:廣東外語外貿大學)
本文課題:廣東外語外貿大學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資助,課題編號:14GWCXXM-28。
注解:
①宋巨盛:《長三角洲區域經濟一體化研究》,《當代財經》,2003年第2期。
②法制統一不等于法制同一。法制統一有范圍限制,即地方政府合作立法應該著重于地方政府所共同面對的問題和需要統一的事項。同時法制統一強調內容上的包容性,不抹殺各地立法的地方特色。
③[法]狄驤:《憲法論》,錢克新譯,商務印書館,1962年版,第63頁。
④吳道富:《試論長三角區域經濟一體化進程中的法制建設》,載《長三角法學論壇――論長三角法制協調》,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頁。
⑤中國科學院可持續發展戰略研究組:《2004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報告》,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頁。
⑥丁汀:《長三角經濟一體化3種方案》,《財經時報》,2003年3月22日。
⑦王春業:《區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以區域經濟一體化為背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⑧石佑啟、潘高峰:《論區域經濟經濟一體化中政府合作的立法協調》,廣東社會科學,2014年第3期。
⑨《中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第三十條明確規定深化政府機構改革,優化組織結構,減少行政層級。
⑩《中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第四十六條指出按照轉變職能、理順關系、優化結構、提高效能的要求,加快建立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第四十六條條第一條規定繼續優化政府結構、行政層級、職能責任,堅定推進大部門制改革。
B11孫兵:《區域協調組織與區域治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頁。
B12《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3條。
B13借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概念,在此意指如果一方地方政府違反共識協定,其他地方政府就可能采取相應的措施來懲罰違反方或者補救已方。
B14孫啟明,張謙元:《中國市場經濟與地方立法》,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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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經濟師職稱論文區域經濟一體化背景下行政立法協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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