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5-15 09:39 熱度:
隨著經濟與法律的發展,信托一開始所強化之保有和轉移財產的功能逐漸為財產管理的現實內涵所取代,信托開始進入商事領域并且得到了廣泛的運用[1]。商事信托功能的發展,極大地豐富了信托法律關系的內涵,也為信托商事審判的工作提供了新的理論依托。
摘要:在商事信托中,信托關系的受托人責任因為特殊的信托財產關系而有別于固有的信托理念與信托法律規定。受托人責任的具體適用空間與法律規則 如何設定,在商事法律實踐中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與積極意義。圍繞上述問題,結合實際案例加以展開,探求商事信托中受托人責任的應有之意。
關鍵詞:民商法論文發表,商事信托,受托人,嚴格責任
從信托的歷史沿革及其發展來看,現代信托已成為集財產移轉、財產管理和風險防范為一體的綜合功能體。鑒于財富形式的金融化,財產管理和風險防范 成為現代信托的核心功能[2]。在商事領域擴容之后,金融衍生品的大量出現,資金、股票等金融性財富紛紛流入信托市場,使得信托法律關系除了具備財產管理 與風險防范兩大基礎功能之外,逐漸衍生出融資、投資、中介等方面的功能。這種功能的創新發展,使得在商事信托中,受托人基于財產性的雙方法律關系,具有了 更為嚴格和重要的信托財產管理責任與審慎義務,需要進一步完善受托人的相關權利義務規定,強化信托的財產管理功能,對商事信托受托人責任與義務的法律規范 進行系統分析。
信托在產生之初,是為受益人利益而設立的,然而在信托制度設計之中,受益人對信托財產卻沒有權利進行管理處分,其信托利益能否實現主要依賴于受 托人,因此只有通過對受托人課以較重的責任,才能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對受益人的誠實信用、謹慎管理等義務,從而更有效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雖然中國《信托法》在第四章第二節中對受托人的義務做了一些規定,然而僅有諸如受托人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這樣的一般性規定,且并未對受托人課以重責。在財產管理日趨專業化的今天,顯然難以適應信托財產管理功能的拓展。
因此,中國《信托法》有必要在受托人注意義務的立法上區分一般和專業受托人的注意義務標準,要求專業受托人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這也是各國法院 的共識。例如,美國不僅在其《信托法重述》中明確了專業受托人應當承擔更高的謹慎義務,而且在其法院審判的案例中也顯示出專業受托人應負有更高義務的強烈 傾向[3]。
同時,面對日益復雜的金融環境,受托人在現代信托中應當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以便其在處理信托事務時能夠根據特定客觀條件做出特定的投資選擇 和風險規避等決定。而縱觀中國《信托法》雖確立了限制規范,卻沒有確立授權的規范,使得其更多體現出了強制的色彩,限制規范缺乏基礎對象。須知信托法對受 托人限制并不是目的,其真正的目的是規范受托人權利的行使,確保受益人利益得到保障[2]。
因此,受托人應當具有獨立的投資和財產管理決策權,當然這些權利也應受到上述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的限制。商事審判在審理信托案件時,應當審查專 業受托人受在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的同時是否盡到了更高的注意義務。商事信托對受托人注意義務的更高要求,體現在了諸多的商事案例之中:
[案例1]周齊放訴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鼎基金紅利案[4]
原告周齊放于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1月9日,分別買入寶鼎基金4700份,1997年4月7日原告賣出寶鼎基金4500份。因 《“寶鼎”基金上市公告書》上載明,本基金收益分配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果公布后三個月內進行,即每年分配紅利的時間應為3月31日之前,而被告申銀萬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國證券”)于1997年10月15日才發布分紅公告。延期了7個月,使原告失去了應在1997年3月31日之前享有的紅利受益 權,原告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認為,自己曾于1997年2月24日已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提出申請,在未批準之前,其不能擅自進行信息披露、分紅 等行為。故致寶鼎基金延期分配紅利,自己既無故意,也無過錯。最終一、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2]劉某某訴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寧支行等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案[5]
2007年9月21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寧支行(以下簡稱武寧支行))簽訂《興業銀行2007年第七期萬利寶—— “興業基金寶”人民幣理財協議書》,雙方約定,劉某某參加被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銀行)本期理財計劃,接受興業銀行提供的信托投資理財服 務。協議到期后,原告認為被告武寧支行在代為銷售過程中并未盡到對客戶嚴格的風險提示義務,致使其理財本金出現了較大損失,原告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 武寧支行、興業銀行則認為,原告應認真閱讀本產品協議的有關條款,認識投資風險,知曉理財產品投資是非保本的。武寧支行在簽訂協議過程中也已明確告知了投 資的風險、后果,所以自己對此并不存在過錯。最終一、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述兩起典型案件,都是由于委托人、受托人的不同立場對信托受托人權利、義務的范圍與內容邊界理解錯位而引發的商事糾紛。
對于委托人而言,從商事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認為應當對商事交易中的各方當事人課以嚴格的商事責任,進而認為信托法傳統制度設計中基于財產管理 效率考率而設置的受托人輕微義務在商事活動中是不合適的,受托人應承擔更多的商事責任。故此,才會有案例一原告認為萬國證券應有及時發布分紅公告的義務, 案例二原告認為武寧支行在代為銷售過程中應有對客戶嚴格的風險提示的義務。對于受托人而言,基于對傳統信托制度之理解,認為其僅需承擔法律規定的對信托財 產管理的忠實、謹慎義務即可,并不需要在商事活動中額外承擔更為嚴格的商事責任。
從上述法院判決來看,在商事審判中法院似乎更加傾向于支持受托人的觀點。但是基于商事交易活動的特殊性,在商事審判中應該嚴格把握商主體法定、 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和嚴格責任主義的要求,正確適用法律,強化對交易相對方的利益維護,而依據傳統信托之理念,將投資風險的責任皆歸由委托人承擔,而不對 受托人課以嚴格的商事責任,似有顯失公平之嫌。這不僅易于引發商事糾紛,而且也違背了維護商事交易安全的商法基本原則。因此,商事審判中應樹立利益平衡理 念,突破原來信托理念之桎梏,以公平、正義、和諧的方式來處理委托人、受托人的利益糾紛,保障現有的社會秩序和利益格局,促進合法利益的實現。在現代信托 制度中,由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所處的立場不同,利益的異質性尤為突出地顯示出來。其中以委托人與受托人的利益沖突最為頻繁。基于信托所有權與受益權 相分離的運行機制,一方面受托人的收益并不直接對應信托財產的增值,另一方面受托人又對信托財產享有充分的管理、處分權。且受托人除需在管理信托財產中遵 循忠實、謹慎的義務外,并不需對委托人、受托人承擔任何義務。而委托人自信托設立以后即脫離信托,即喪失了對信托的財產權,也因此沒有任何權利對受托人是 否合理管理信托財產進行監督,這對委托人來說無疑是極為不利的。特別是在商事信托之中,委托人之所以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是為了實現財富增值的目的, 且在此過程中都給予了受托人一定的報酬,若委托人在信托建立之后對信托財產沒有任何權利,而受托人在獲得報酬利益之外,僅承擔管理信托財產的忠實、謹慎義 務,而不受委托人任何限制,似乎也同樣有失公平,極易造成信托雙方利益沖突進而引起商事糾紛。因此需要“認識所涉及的利益,評價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 義的天秤上對它們進行衡量,以便根據某種社會標準去確保最為重要的利益的優先地位,最終達到最為可欲的平衡”[6]。因此,基于商事信托的特殊性,在商事 審判中需要樹立利益平衡理念,以使得委托人利益與受托人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礎上達到合理優化狀態的,最終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同一。所謂利益衡量, 是指法官在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背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進行衡量比較后而進行的價值判斷和利益取舍。利益衡量的功能是在對各種利益主體的權利作出衡量 和估價的基礎上,為協調利益沖突提供恰當的標準。
具體言之,如果委托人盡到了合理的審慎注意義務時,就需要重點審查受托人的妥善管理義務。商事審判中可適當免除受托人的一般過失責任。把商事信 托中受托人的責任主要限制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中,適當排除一般過失所應該承擔的責任。只要受托人在進行管理中像管理自己財產一樣管理了委托人的財產,在風 險面前做出同樣的決定,就應該適當免除受托人因一般過失所應當承擔的責任。讓受托人在做重大決定的時候,在考慮風險和投資回報的時候不會被束縛手腳。在受 托人向委托人告知該投資有高風險的情況下,為了獲得高收益委托人仍同意受托人的決定,這時,即使受托人有一般過失也應該不承擔民事責任。當然由于商事信托 的受托人具有營利性,不同的受托人具有的經營能力和責任能力也不盡相同。因此,商事審判在歸責時對不同的委托人適用不同的認定標準。在認定受托人的責任 時,同時要特別區分不同受托人擁有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可以根據受托人是否收取委托人的報酬,收取報酬的多少,本身所具有的經營管理能力和預計風險能力的 強弱等諸多方面來區分,從而決定委托人承擔多大范圍的過失責任。在損失的確無法避免的時候要區分受托人是否利用他應有的能力把損失降低到了最小。如果受托 人是商事信托的專業人士,那么他承擔的注意義務就一定要比一般受托人高,在發生不可避免的損失時他也應該把損失降得比其他一般受托人要低,否則就應該承擔 民事責任。
參考文獻:
[1]奚慶,方紅.信托的源起與商業化[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1).
[2]雷從民.信托法律關系的功能分析[D].北京:中國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10.
[3]盧曉亮.關于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s)的法律分析(下)[EB/OL].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gid=
335573188&db=art,2013-08-23.
[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滬二中經終字第255號二審判決書[Z].1998.
[5]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書[Z].2009.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52.
文章標題:民商法論文發表商事信托受托人責任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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