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4-05-05 09:42 熱度:
目前,我國立法尚未對姓名權商品化所產生的性質做出界定,對姓名權的含義和范圍也尚未予以明確的規定,姓名權商品化下的財產利益的民法保護規范幾乎空白,故亟需完善關于該問題的立法。
摘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姓名權商品化加速發展,姓名權的商品化挑戰了人格權傳統理論。傳統理論學說認為姓名權屬于人格權,不具有財產性、不能轉讓。而姓名權的商品化卻使姓名權的性質中出現非精神性質的利益屬性,即姓名被用于商業而產生的財產利益。由此,對姓名權的性質在學說界爭論不休,對之定性的不確定也導致姓名權保護的騎虎難下。
關鍵詞:民商法論文,姓名權,商品化,財產利益
一、姓名權的商品化及其影響
(一)姓名權商品化的含義
“商品化的實質是將特定權利要素所代表的信譽通過二次開發用于商品(服務)促銷的過程”,姓名權的商品化是指權利人將自己的姓名或者其他商事主體將權利人的姓名用于商業活動,以此來增加自己商品的價值,或者提高自己商業服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從而促進商業活動的順利進展,賺取巨額的商業利益。
(二)姓名權商品化的表現形式
目前,姓名權商品化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利用姓名做為域名,企業、政府、非政府組織等機構或者個人采用名人的姓名在域名注冊機構注冊,使上網的人對該網址產生濃厚的興趣,進而增加該網站的點擊量。
2、利用姓名作為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標,姓名只要具有區別性,可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來,也在商標之列。如王麻子剪刀、慶生燒餅、皮爾·卡丹(PierreCardin)等。
3、利用姓名用作商號,商號指廠商字號或者企業名稱,例如喬丹體育公司。
4、利用姓名作為投資,姓名授權他人使用,獲得許可使用的費用化作股權,即具有經濟價值,如蘭生股份。
5、其它姓名商品化的行為。
(三)姓名權商品化的影響
目前關于姓名權商品化的屬性主要有兩大觀點:一種是“商事人格權說”,商事人格權是指公民、法人為了維護其人格中包含商品化內涵在內的、具有商業價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種民(商)事權利。“人格權發展成為維護商事人格利益、兼具人格屬性和財產價值的商事人格權。”即姓名權商品化并沒有影響姓名權屬于人格權的性質界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姓名權商品化所產生的財產利益應該從傳統的人格權中剝離出來,成為單純的一種財產權。該說的典型代表是形象權說,而形象權是一種無形的財產權利。
二、姓名權商品化的財產權益的立法分析
(一)我國關于姓名權財產利益的立法現狀
《民法通則》第99條是對姓名權的權能做了個統一的概括規定,決定權和變更權與姓名權的商品化幾乎沒有什么關系,至于“禁止他人盜用和冒用”的規定,屬于消極性保護規范,不足以保護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關于姓名權中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損害賠償問題,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151條和《侵權責任法》第20條予以規定,這兩條雖然在人身權益的保護方面包含了對姓名權遭到侵害時的財產損害賠償,但是同樣存在片面性、事后性、消極性。《商標法》第8條規定“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可以作為商標,姓名被作為商標也有實例。《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著作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權利,署名權與姓名權最接近,一些國家和地區類推適用著作權法關于作者署名的規定來保護姓名權商品化所產生的財產利益。但署名權是著作權中純屬精神性質的權利,并不包含財產性質,姓名權被商品化卻恰恰是彰顯姓名權的財產性質,兩者不相吻合。
(二)國外對姓名權商品化中的財產利益的立法保護
目前,世界上關于姓名權商品化的性質和立法保護模式,最主要有兩種形態:德國的統一權利模式和美國的公開權模式。
1.美國的二分權利保護模式
公開權是獨立于隱私權的一種財產權。公開權形成于隱私權之后,系針對隱私權無法調整的權利象,而新創的一種權利。1953年,在HaelanLaboratoriesv.ToppsChewingGum,Inc.(1953)案中,弗蘭克法官認為,在隱私權之外,應該認為權利人獨立地具有另一項權利,即決定將自己的姓名和肖像授權他人公開使用的排他性財產性權利,此即為公開權。公開權為每一個人所有,旨在保護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財產權利,是一種獨立的財產性權利,具有可讓與性和可繼承性。
2.德國的統一權利保護模式
在著名的“PaulDahlke”案,德國聯邦法院認為肖像權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排他權利,之后德國理論學說逐漸肯定除肖像以外的姓名、聲音、名譽等精神性人格權被商品化時亦具有財產價值。
德國對姓名權商品化的財產利益保護采取統一權利模式,對這種統一權利保護模式形成具有關鍵意義的是1999年著名的“MarleneDietrich”案。該案中,德國聯邦法院通過法院判決確定了人格權中的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的雙重屬性,并肯定了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權中的財產部分在一定期限內仍得以存在,并可由其繼承人繼承,享有專屬性、排他性的權利。該案正式確立了對姓名權中財產利益的存在。
三、對姓名權商品化中財產利益的定性和立法建議
(一)我國行使公開權保護模式的弊端
美國利用公開權——隱私權、財產性權利——精神性權利相對應的保護模式,清晰而簡單,解決了我國姓名權保護中的一些困境。但是,筆者認為,借鑒美國的公開權模式并不合理,理由有以下幾個:
第一,我國立法上不具備產生公開權的前提要件,美國的公開權產生在隱私權之后,是對隱私權的一種補充,隱私權和公開權并行且相對。在我國,隱私權目前尚未被列入民事立法,理論上其屬于具體人格權,但概念與美國的隱私權完全不同。沒有類似的隱私權便無法創造與之相呼應的公開權的概念。
文章標題:民商法論文姓名權商品化中財產利益的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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