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民商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3-09-12 09:04 熱度:
民商法論文發表期刊推薦《中國審判》(刊號CN11-5414/D)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辦的大型法制類新聞月刊。辟有“中外審判短訊”、“案件報道”、“中 外名法官”、“法院傳真”、“庭審實錄”、“判詞評說”、“訴訟人語”、“辦案手記”、“法庭透視”、“古今訟事”、“域外法制”等20多個欄目。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將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行為首次予以予以明確調整,規定危險駕駛罪,本文結合相關刑法理論從其構成要件及與相關罪名的比較對危險駕駛罪予以分析,對其進一步完善提出建議。
關鍵詞:危險駕駛,抽象危險犯,原因上的自由行為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機動車數量的迅速增加,道路安全問題已成為各方關注的焦點,從2007年12月29日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到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系列法律條文的出臺對此類由于機動車駕駛員的不當駕駛行為導致的嚴重后果進行規制。從孫偉銘案到張明寶案,交通事故的頻發一次次觸動著社會的神經。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明確的將醉酒駕駛行為入罪,規定危險駕駛罪,根據該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醉酒后在道理上駕駛機動車的,將可能適用該規定,其法律責任包括拘役和罰金。就在該法出臺后不久,著名音樂人高曉松因酒駕被處以6個月拘役并處罰金4000元,其名人效應使得醉酒駕駛再次成為社會熱議的焦點。然而,從危險駕駛罪的規定上來看,《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完美,其內容和認定標準及量刑方面尚有待研究之處。筆者將圍繞以下幾個方面,對危險駕駛罪展開討論。
一、關于危險駕駛罪的爭論
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在機動車廣泛普及的今天對人們的出行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脅,有數據顯示,2010年全國查處酒駕63.1萬起,比2009年增加了近2倍,如此頻發的酒駕事故一次次的挑戰著人們的神經,而法律的相關規定也逐漸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如何對酒駕進行定性和量刑,以及與相關罪名如何區分成為人們爭議的話題。
有學者認為,無須將危險駕駛行為單獨定罪,因為在我國二元化的刑法處罰模式下應充分發揮行政法律的管理職能,以行政法規的方式對該行為進行約束,從而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同時也可通過在司法解釋中運用擴大解釋的方法將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置于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調整范圍內,一方面節約立法資源,同時也可以滿足相關政策性導向的需求。
也有一部分學者主張在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罪不僅是順應社會發展的需要,而且有必要在現有基礎上對其作進一步的劃分。應將危險駕駛行為所引發的不安全狀態,即“危險”列入刑法的調整范圍,將危險與實害相結合,運用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理論,借鑒國外的立法實踐,分別規定故意危險駕駛罪和過失危險駕駛罪,或者在危險駕駛罪的基礎上規定加重處罰的結果加重犯,并設置相應的刑罰,從而更好的規制危險駕駛行為。
二、明確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犯罪的標準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根據該規定,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犯罪主體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是危險犯,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有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或者意識到自己喝酒,且有主動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的,即構成本罪的既遂。
從犯罪客體來看,本罪屬于抽象的危險犯,即危險駕駛罪中的危險是一種行為的危險,而不要求其行為產生具體的結果,該種危險是一種立法上的推定,與具體危險犯所要求的結果的危險相區別。因此,在判斷本罪時不需要具體考慮醉酒行為是否具有公共危險性,即在沒有行人和車輛的廢棄公路上醉酒駕車的,不以本罪論處。由于抽象危險犯是一種在立法上對于危害風險的預先防范,跳出了刑法處罰具體危害結果的范疇,因此對該罪的認定上不要求行為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具體達到對法益侵害的現實化的程度,只要求該行為符合立法者根據其生活經驗所擬制的某種危險狀態即可。在這種場合下,法律所要考慮的危險駕駛行為僅僅為其是否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追逐競駛和醉酒駕車,而不論具體法益是否收到侵害。
從主觀方面來看,危險駕駛罪在主觀上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追逐競駛和飲酒而仍然實施了相關行為,對于醉酒駕駛而言,行為人是否意識到飲酒量達到法律所限制的水平則在所不問。這里產生一個問題,既然主觀上為故意,那么犯意產生于何時?是在開始飲酒時,還是在酒后預備駕車時,或者是在酒后發動機動車時?在一般情況下我們可以推斷,行為人在開始飲酒時應當意識到自己飲酒后會實施駕駛行為,對于飲酒的主觀方面來說是一種放任的心理態度,而在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于此時行為人的控制和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開始下降,往往是一種無意識或較低的意識水平狀態,行為人主觀上的犯罪認識應當為空白或相對弱化,屬于刑法上所說的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但是根據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理論,“即使在沒有行為能力或者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實現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事實,在事前對于這一事實的實現存在故意或者過失,并且當時不僅具備行為能力而且具備責任能力的場合,自不待言,對于這一事實的實現,應當作為有完全責任能力的情形而承擔故意犯或者過失犯的責任”,在醉酒駕駛行為之時應當考慮的是飲酒行為之時即完全行為能力狀態下的主觀認識程度,因為行為人在開始飲酒時應當預見到自己可能或必然會出現醉酒后的駕駛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處于自己所認知的主觀控制程度內,都將對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帶來傷害的風險,所以將實行行為的犯意提前到原因行為時的主觀心理態度,即開始飲酒時的心理態度——為故意。那么,也就可由此推斷出其犯意來源于飲酒時,行為人對此后的駕駛行為是一種放任的主觀心理,所以認定醉酒駕駛在主觀上為故意。進而可推斷出飲酒后發動機動車的行為屬于犯罪的著手,由于此罪是危險犯,只要有客觀的危險產生即為既遂,則此時犯罪已經著手即構成既遂。
三、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犯罪的區別與競合
(一)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于競合
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上都是故意,在結果上都有可能對不特定的多數人造成傷害,兩者在適用上往往難以區分。有人認為對于造成危害結果的危險駕駛行為,可定性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對于尚未造成危害結果的危險駕駛行為,可定性為危險駕駛罪,從刑法對兩種犯罪的量刑上看,似乎對上述結論也有所印證,刑法對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量刑上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對于危險駕駛罪,則規定拘役并處罰金,似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險駕駛罪的結果加重犯,但是,在一般情況下,醉駕者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往往是一種過失,大多都出于僥幸心理,而非為故意或放任,所以簡單的將是否發生嚴重后果作為二罪區分的標準是不妥當的,而且在司法認定上,也很難在事后分辨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是過失還是故意。張明楷教授認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應當是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相當的方法,就此看來,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即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亦直接就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應當區別危害程度,只有行為造成的結果與其他危險方法產生的結果相當的,才應當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此處的結果不要求有實際損害的發生,只要存在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的危險性即可。若醉駕人的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僅僅是一般的危險的,則亦定危險駕駛罪,這種劃分也符合刑法中對于這兩種罪在量刑上的不同規定,使得罪責性相一致。
(二)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與競合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通說認為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現實中也往往以此作為二罪劃分的標準。對于交通肇事罪而言,醉酒狀態下的駕駛行為僅僅是發生交通肇事結果的原因之一,行為人由于醉酒而使自己的控制和辨認能力降低,繼而使得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大大增強,但行為人對于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仍然是持否定態度的,對于發生危害結果的,刑法所處罰目的是通過對肇事者自由和財產的剝奪,來滿足受害者希望得到補償的心理,進而對其他駕駛人帶來警示作用。危險駕駛罪中,只要行為人出現醉酒駕駛行為即構成本罪,至于是否發生實際的危害后果則在所不問。刑法對該行為處罰的目的是希望通過對醉酒者明知故犯的行為施加以法律制裁從而維護人們合理期望的一種安定的生活環境,滿足人們正常狀態下對出行安全的預期。
此外,危險駕駛罪也是對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律調整范圍的補充。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要求產生法律上的客觀的危害結果,對于行為人醉酒駕駛的行為,如果沒有該結果的產生,則不認為構成此罪,但是此時行為人的醉駕行為實際上已經將不特定大眾的安全置于危險的境地,而若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歸罪的話,又會使得行為人承擔過重的刑罰負擔,不符合罪責性相一致原則,對于此種空白,適宜用危險駕駛罪來調整。
四、對于危險駕駛罪完善的建議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對于危險駕駛罪在刑罰上僅僅規定了拘役和罰金兩種法定刑略顯不足,與該行為可能帶來的社會影響和一般民眾的預期程度存在較大差距,危險駕駛行為雖然沒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大,但是其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往往十分深遠,目前已經出現的一系列醉酒駕駛案件在社會上都引起了廣泛的討論和爭議,因此在刑罰的設定方面應當充分考慮危險駕駛的犯罪成本以及對一般人的威懾作用,建議增加法定刑種類,以緩解司法機關在定刑發面的困難。另外,危險駕駛罪在量刑方面的規定也顯得程度過輕,與該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廣泛的社會影響不相匹配,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往往不能有效的約束行為人的行為,威懾力較小,而且在實踐中其量刑與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的跨度較大,不能很好的銜接,造成司法適用上的困難,建議增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標準,以更好的適用于實際情況。
其次,《修正案(八)》對于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醉酒駕駛行為僅僅只規定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對于一些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的情況并未予以調整,在實際適用過程中對于某些危險駕駛行為仍然是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標準定罪量刑,從根本上來看仍然處于以上兩罪的二元框架內,并不能符合罪行法定原則的要求,容易出現“口袋罪”之嫌疑,另外對于醉酒駕駛行為的法律引導方面來說社會意義不大,建議對醉酒駕駛行為予以區分,進一步細化為故意和過失以及是否造成人身傷害等情形,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危害后果,將危險犯與實害犯相結合,分別定罪量刑,貫徹罪刑法定原則,防止司法過分受到社會輿論的導向,真正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此外,修正案中對于危險駕駛行為僅僅規定了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兩種情況略顯不足,因為現實生活中的危險駕駛行為并不局限于這兩種狀況,包括吸毒等行為都可能使一般人的出行安全受到極大的威脅,為了相關法益更為全面的保護,建議進一步出臺司法解釋,對該罪名進行擴大解釋,以防止同類行為適用不同的司法審判標準,從而維護法律的公平。
文章標題:民商法論文發表之試論危險駕駛罪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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