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環境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0-08-13 15:15 熱度:
摘要2008年6月1日起實行的《水污染防治法》與之前《水污染防治法》,對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的監管有一些創新,涉及到《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中有關征收費用的條款也應做出調整,執法者應及時把握這部新法的創新與變化,準確對違法者實施處罰,確保我們共同生存的環境天更藍、水更清。
關鍵詞:水污染防治法 污染防治設施 創新與變化
依法行政,是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嚴格執法、敢于執法、善于執法,是對環保執法工作者的基本要求。現就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基層環保執法人員常運用的污染防治設施行政處罰有關條款,談些實踐中粗淺的看法。
一、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
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2008年6月1日前《水污染防治法》對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該法對超標排污的處罰設置有前提條件,具體執法實踐中,對于是否存在“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相對容易把握;對于排污單位是否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往往容易產生不同的觀點,有時難于正確界定,不同觀點的出現對執法工作引發出了不少爭議。
(2)、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現狀。與前幾年相比,公眾的環境意識有了明顯提高,隨著環保執法力度的不斷加大,大部分污染防治設施能夠正常運轉,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現象少了,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水量、污染因子等)向一個好的方向發展。但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受經濟利益等原因的驅動,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致使污染物超標并非個別現象,真正意義上的達標排放任重而道遠,環保執法部門應當正視這一現象。
(3)、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這里去掉了“故意”這個有時比較難以準確認定的前置條件,而且明確了對“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準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違法事實,只要存在即可實施罰款。這既有利于嚴厲打擊“假治理、真排污”的違法行為,也有利于解決環保的“兩高一低”(即執法成本高、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現象,從而提高了環保執法的可操作性。但也不可否認法律法規條款偏“軟”,執行排污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實際操作中面對違法排污時間、排污量等計算數據,在確定費用上容易引起爭議,基層有時執法難度還較大,只要我們在實際工作中
不斷總結經驗,就能準確實施處罰。
(4)、關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認定。國家環保總局《關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違法認定和處罰的意見》(環發[2003]177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認定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1、將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入環境;2、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的方式,將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經處理而排入環境;3、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環境;4、將未經處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環境;5、將部分污染物處理短期或者長期停止運行;6、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7、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8、違反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所需條件,致使處理設施不能
正常運行的其他情形。
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
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批準,責令關閉。
(1)2008年6月1日前《水污染防治法》對污染物超標準排放的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條: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處,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這條款中的“水體嚴重污染”很難把握,因人執法得出的結果可能不盡相同。現在規定了“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很容易使不同執法者得出同一結果,這體現了公平、公正、合理。
(2)“處應交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見以下第三項的國家環境保護部的有關解釋。
(3)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這里規定了限期治理期限。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和2000年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細則》都沒有規定限期治理期限,新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從而堵塞了法律上的漏洞,對一些“地方保護主義”者利用此條款作“文章”作出了限制,同時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其后果即是由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應繳納排污費數額”的解釋
2008年6月13日,國家環境保護部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1981年6月10日)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號,1998年12月8日)的規定,就環境行政監督管理工作中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應繳納排污費數額”規定的具體運用問題通知如下:
(1)、對按月繳納排污費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應繳納排污費數額”,是指違法行為實施前最近一個繳費時段的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所確定的月度排污費數額。
(2)、對按季度繳納排污費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應繳納排污費數額”,是指根據違法行為實施前最近一個繳費時段的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所確定的季度排污費數額,計算出的月平均應繳排污費數額。
(3)、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過標準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并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應繳納排污費數額”,是指環保部門根據其實施超過標準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行為的前一個月所排水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參照國家有關排污費征收標準和計算方法,計算出的月排污費數額。
四、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適用的條款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排放標準是違法的共同特征。其情形有二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導致的;另一種情況是排污者本身的工藝決定了它目前是超標準排污。對第一種情況用七十三條處理較恰當,新法為了節約行政成本,規定只要排污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一定超標),不需要對排污者的違法排污行為作進一步認定,即使沒有監測報告,只要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間歇式運行設施必須有證據),也可以打擊其違法行為,因為它違反了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使用的“三同時”制度。對第二種情況用七十四條處理較恰當。因為本身的工藝決定了它排放的污染物,不論怎樣都不能正常達標,通過對其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證明它是這種情況,那么就要求排污者限期治理實現達標排放,并處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綜上所述,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總結以往經驗的基礎上,強調保護弱勢群體的同時,又體現了科學的發展觀,并在一些條款上做出了創新,加大了對污染物超標排放的處罰力度。同時《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與之有關的條款,在執行過程中就不能簡單的使用“排污即收費和超標加一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規定,隨著在實踐中不斷地運用這部新法,我們的體會也就會越深。
文章標題:關于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條款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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