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公司法論文 發布日期:2015-05-18 14:21 熱度:
摘 要 要有條件地賦予個人以國際法主體地位,首先要界定國際法主體具有兩個要素,即能夠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直接享有國際權利承擔國際義務;而個人主要有自然人和法人兩大類。其次,可以發現現有的國際實踐中規定個人擁有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情形有授權性和懲戒性兩種。
關鍵詞 民商法碩士論文,個人,國際法主體,特殊情形
作者簡介:丁雨晴,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
凱爾遜曾言:“認為國際法主體是作為法人的國家的說法并不意昧著國際法主體不是個人。它意昧著,個人是按照特殊方式作為國際法主體的,是按照個人作為國內法主體的通常方式以外的方式作為國際法主體的。” 國際法從誕生發展至今,隨著國際法規范體系的不斷完善和發展,國際法主體的范圍也有拓展的趨勢。而對于個人到底能否獲得國際法主體地位,學界眾說紛紜。下面,筆者將根據學者的觀點,對個人在特殊條件下可獲得國際法主體地位這一論題,做簡單闡述。
一、 國際法主體與個人的界定
在確定何種情況下能夠將個人作為國際法的主體之前,要先搞清楚國際法主體是什么、個人又涵蓋到什么范圍,否則會出現邊界模糊的情況。因此,下面筆者將結合通說與學者觀點,簡單闡述國際法主體與個人的界定標準。
(一)國際法主體的界定
首先從學理上看,學者習慣用要素來界定國際法主體,即使用一句話來描述也可以分出三到四個要素。認同程度比較高的是梁西先生的觀點:“國際法主體是具有直接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能力的國際法律關系的獨立參加者。” 有的學者直接避免了用一句話概括,而是用幾個要素來界定國際法主體的范圍。這些學者一般認為國際法主體應當有以下三個特征:第一,具有國際求償能力;第二,能夠直接承受國際權利和國際義務;第三,能夠獨立參與國際關系。 根據以上兩種定義方法,我們可以看出國際法主體至少在國際社會上具有獨立資格以參加到國際關系中來,并且能相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對于國際求償能力,筆者不認為這必須單列為國際主體的要素,因為求償必然與侵害權益的損害賠償有關。所以,只要該主體能夠直接享有國際權利、承擔國際義務,就必然相應地擁有國際求償能力。因此,筆者認為,只要是能夠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直接享有國際權利、承擔國際義務的主體都是國際法主體。
而從實際分類上來看,在傳統意義上的國際法中,國家是唯一的主體。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國際組織得到了迅速發展,其國際法主體地位也逐漸得到了承認。但是兩者之間存在不同:國家享有全部的國際權利與國際義務,即國家的權利義務囊括了國際法整個領域,因此國家是完整的國際法主體;而國際組織是在國家簽訂的協議之下,僅僅在特殊領域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所以國際組織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應當屬于部分國際法主體,或者說是派生的國際法主體。只有國家愿意讓渡一部分權利給國際組織,國際組織才能在某一領域成為國際法主體。但不管如何分類,現今公認的國際法主體主要為國家和國際組織兩大類。
(二)個人的界定
對于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學者主要有三種觀點:肯定說、否定說、折中說。顯而易見,第一種學說完全肯定個人具有與國家相同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第二種學說完全否認個人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而第三種學說則部分承認了個人在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其中,第三種學說的代表人物有李浩培先生,他認為:“例外地,個人也可以直接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負擔國際法上的義務,因而國際社會至少已趨向于承認個人為部分國際法主體。” 筆者也傾向支持第三種學說,有條件的、在一定范圍內賦予個人以國際法主體地位,至于支持的原因,將在本文的第三部分進行詳細論述。
在我國,將行為主體分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鑒于國際組織已經獲得了國際法主體地位并且沒有過多的爭議,本文則將個人界定為自然人和法人這兩大類。
二、個人具有主體地位的國際實踐
雖然個人沒有被學界公認為國際法主體,但是在現有的國際公約中可以發現規定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條款。這些國際實踐不僅證明了個人可以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也為總結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情形提供了參考。基于學者們的歸納總結,筆者認為可以將國際實踐分為兩種:授權型和懲戒型。
(一)授權型的國際實踐
授權,即授予權利。關于權利保障方面的實踐,學者主要將其分為兩類:一類是人權,一類是其他權利。
首先在人權方面,最典型的代表是1998年的《歐洲人權公約》,并且相應的歐洲成立了歐洲人權法院,將對歐洲每個人人權的保障置于司法機關的保障之下。 雖然看起來有很多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但區域化、籠統化色彩濃厚,反而不容易在國際法層面上將保障人權落到實處。
另外,對于個人其他權利的保障,散見于各個國際公約之中。如“《聯合國憲章》第87條和1947年《托管理事會程序規則》第76至93條,承認托管領土的居民有請愿權” ;再如“1919年《凡爾賽和約》(第279條)成立的混合仲裁庭承認同盟國與協約國的國民對于一戰中在原來敵國境內遭受的財產損失有起訴權” ;等等。但是通過列舉我們也可以看出,對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承認僅僅局限于某個國際條約的某幾款規定之中,對于所處的公約依附性過強,并沒有獨立的、系統的有關個人授權的規定。
(二)懲戒型的國際實踐
對于懲戒性的個人主體資格的承認,主要體現在國際犯罪方面。雖然相關學者沒有在此方面再進行更進一步的分類,但是筆者認為,可以進行再分類:個人單獨犯罪與個人利用國家犯罪。
第一種,個人單獨犯罪的相應措施主要體現在各國的普遍管轄權上。《國際法院規約》第1條規定:“本法院為常設機構,有權就本規約所提到的、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對個人行使管轄權,并對國家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從法條中可以看出,這里的個人僅僅指自然人,此種罪行也多為販賣毒品罪、海盜罪等性質惡劣的國際刑事犯罪,而普遍管轄權的行使也是國際上公認的規則,所以在此筆者不再贅述。 第二種,個人利用國家犯罪,主要體現在戰爭罪、滅種罪、反和平罪等危害國際秩序的罪行,而且是以一人之念而舉國實行某種行為的犯罪。對個人的懲戒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二戰后的紐倫堡大審判和遠東國際法庭的審判。
顯而易見,此類主體資格承認就是對于國際犯罪者判處刑罰,只是根據犯罪狀況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規則,但本質上都是懲戒。
三、賦予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幾種情形
現行的國際公約對于個人具有國際法地位僅限于幾個特殊領域甚至是個別的條款,而本文意在指出在哪些情況下個人可以獲得國際法主體地位。也就是說,在哪些條件和范圍內,可以賦予個人國際法地位,而不是局限于個別規定。經過總結,筆者認為以下四種情形中個人可以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一)國家不能保護國民基本權利
從傳統國際法發展至今,國家一直是公認的國際法主體。筆者認為,其原因就在于國家能夠代表國民進行國際活動,并在國際上為本國國民爭取利益。但是,如果國家因為某些特殊原因不能積極主動的去保障公民的利益甚至侵害公民的基本權利時,只有本人才能最積極、最及時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如果此時再不賦予個人以國際法的主體地位,個人權利又要如何保障?需要澄清的是,這里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者,不僅可以是其他國際法主體,也可以是個人所在國。因此,當國家不能保障本國國民的基本權利時,應當賦予個人以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以便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的行使。
(二) 個人利用國家進行犯罪
這一情形主要適用在懲戒性方面,但是應當排除普遍管轄權作為個人取得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情形。筆者認為,普遍管轄權只是管轄權的拓展,實施普遍管轄權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分子逃往國外而無法對其實行刑罰,這與本文討論的個人參與到國際關系中承擔權利義務并無太大聯系,因此應當排除實施普遍管轄權的幾種罪行。此處討論的焦點,是個人利用國家進行犯罪的情形。這主要體現在反和平罪、戰爭罪等個人利用國家嚴重破壞國際秩序、對人類的安全和平造成巨大沖擊的罪行。這種犯罪往往是幾個人或一群人操控,利用國家之力對國際秩序實施破壞,那么對犯罪相應的懲戒不應當也無法對國家實施。因此,在個人利用國家實施犯罪時,應當賦予個人以國際法地位接受相應的懲罰。
(三)法人具有開發人類共同財產能力
在實踐中,一般來說往往是法人這樣一個群體才具有開發資源的能力和資格,而自然人往往不能,因此此種情形應當只適用于法人。類比《海洋法公約》,當法人擁有開發人類共同財產的能力時,應當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后賦予法人與國家相同的地位對人類共同財產進行開發。當然,這是有前提的:如果人類共同財產可以由一個公司類型的機構進行管理,開發類似于投標競標,中標的法人則可以對人類共同財產進行相應的開發。但是現在并沒有相關規定,所以只能是一個設想。另外需要補充的是,不僅要賦予法人開發的權利,對于開發行為造成的污染或其他侵害,法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對無國籍人的權利義務界定
關于無國籍人,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于1954年已經通過了《關于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對無國籍人的定義、法律上的地位、職業活動、福利、行動自由等方面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把無國籍人列在這幾種特殊情形之中,是因為在資料查閱的過程中,筆者沒有見到對無國籍人國際主體的論述。但筆者認為,既然有國家保護的有國籍的公民在特殊情況下都能成為國際主體,舉輕以明重,沒有國家保護的無國籍人理所當然應當被認為是國際法主體。
有人也許會擔心,賦予了個人以國際法主體地位是否會取代國家的主體地位。筆者認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是相互依存、相輔相成的,但是國際法最根本的主體依然是國家,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應當是有條件的、部分的,也就是派生的主體。無論是國家活躍在國際舞臺上,還是個人參與到國際關系中,所向的目的都是同一個――維護每個人在國際上應有的利益、維護國際和平秩序。所以,個人取得國際法主體地位,是必然的趨勢,所要注意的不過是限度問題。
注釋:
[美]漢斯・凱爾森著.王鐵崖譯.國際法原理.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頁.
梁西.國際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頁.
張爽.國際法體系中個人主體資格解析.法制與社會.2011(12).第12頁.
李浩培.國際法概念與淵源.貴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頁.
李伯軍.對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問題的重新認識.河北周刊.2004(5).第121頁.
參考文獻:
[1]趙金金.淺析個人在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法制與社會.2013(6).
[2]江國青.論國際法的主體結構.法學家.2005(1).
文章標題:民商法碩士論文有條件賦予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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