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法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5-12-01 15:10 熱度:
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斷完善和發展中,刑事再審也是法律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項政策,很多學者針對此問題也進行過很多討論和研究。本文是一篇政法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論我國再審制度的完善。
摘 要 刑事再審制度是一種糾錯制度,但是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刑事再審制度暴露出了一系列問題,難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本文在參考了有關國家法律對刑事再審制度的規定,并結合實踐研究的前提下,通過分析我國法律對刑事再審制度的相關規定,試圖論證以下觀點:首先,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其次,完善我國目前刑事再審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 刑事再審,證據,糾錯
作者簡介:李龍、鐵麗虹,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
一、我國再審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近些年來,很多學者對再審程序的去留問題爭執不休。有些學者認為再審程序在過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現在已經基本沒有了存在的價值,并倡導用三審終審取而代之。“筆者認為不妥,再審程序是‘有錯必糾’的最后一道法律關卡,再審程序的存在是符合訴訟規律的,是實現司法公正所必需的。”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復雜性和人的思維的主觀性,法院裁判的正確性幾乎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即使用三審終審制代替兩審終審制,也只能說會提高辦案的正確性,不能從根本上代替再審制度。因為二者的性質存在著本質上的不同:三審屬于上訴、普通的糾錯程序,目的是為了糾正沒有發生法律效率的錯誤判決;而再審則屬于特殊的糾錯程序,是保障公民利益的最后一個關卡。另一方面,正因為二者性質的不同,所以說上訴程序不能代替再審程序。就世界范圍來看,世界各國除實行上訴程序外,還存在有糾錯程序,特別是以德國和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他們不僅有三審終審制,而且還有相當成熟的再審程序,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程序再審”和法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非常上訴”和“再審之訴”等。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沒有完備的再審程序,但也有與糾錯機制相類似的規定,如:英國的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美國的“人身保護令”和“調卷令”。所以說,我國的再審程序有繼續存在下去的必要,不能被取代,更不能被廢除。從再審程序的設立到現在,它在糾正冤假錯案、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方面有著不可抹滅的作用。
二、實踐中我國現行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再審的理由不明確,可操作程度低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刑事訴訟法規定“新證據”可以引起再審,目前對”新的證據”界定的依據僅有刑訴解釋第376條:“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后新發現的證據;(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從此條文中我們至少能發現兩個問題:“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這種可能性最終是由人民法院來自由裁量的,而不是當事人能左右的,換句話說新證據是否新最終的決定權在人民法院;“新的證據”的新僅在于未發現、發現而未收集、收集但未質證或依據的鑒定意見和筆錄錯誤,那么已經經過質證,最終未被人民法院采納,而次證據又可能會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的證據呢?顯然不屬于新的證據的范圍。此條第二項的規定,立法者高估了再審法院綜合判斷力,并且書面審查的材料里面有生效判決法院一定的主觀因素,所以說應當采取對質、核實、詢問、聽證等方式審查判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否合法、真實充分,主要證據間是否存在矛盾。該條文第五項的規定僅限定在審理某個特定案件時,這項規定屬于完全照搬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再審理由,主體僅包括審判人員,眾所周知,刑事再審不同于民事再審,刑事再審的辦案人員對公檢法三機關都有涉及,會對案件公正審判產生影響的不僅僅只有審判階段,還可能會發生在立案、偵查和起訴階段,所以說公檢法三機關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都應該屬于再審的范圍。
(二)再審法院的門檻太低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一款之規定,“各級法院的對本院的已生效裁決,發現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委會處理;”第二款規定,“最高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已生效裁決確有錯誤可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從上述規定中,我們很容易推斷出,我國從基層法院到最高院四級人民法院都可審理再審案件,而且作出生效裁決的法院也可作為再審法院。在我國,基層法院本來就存在著審判資源和審判條件有限等問題,再加上基層法院案件的繁多,工作量大,難免會出現差錯,所以難以達到預期效果。再者,讓法院自己發現自己的錯誤,自己承認和糾正自己的錯誤,是非常不容易做到的,也是需要足夠的勇氣的,并且這樣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審判效率的提高。
三、完善刑事再審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重新界定再審程序的理由
上文中已詳細論述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對再審理由規定的缺陷及不足。“重新規定再審申請理由,可以考慮根據再審是否對被告人有利來分別規定申請再審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有利于原審被告的再審理由要比不利于原審被告再審的理由相對要限制小一些,這樣才有利于原審被告人的利益保護。即有利于被告的再審,“應獲得更多的司法保障,這體現了對處于弱勢地位被告人的特殊保護,同時對處于強勢地位的國家權力加以限制的基本理念”。而對原審被告不利的再審理由僅限定在偵查部門,檢察部門,人們法院的相關工作人員在工作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對于同一案件,公訴機關不能提起兩次以上對原審被告不利的再審。 (二)改革啟動再審的主體
正如上文所訴,人民法院不應成為直接啟動再審的主體,直接引起再審的主體應該嚴格確定為人民檢察院,而申訴的主體應該確定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這樣既符合我國未來刑事訴訟法的發展方向,又能避免再審案件在基層法院審判的可怕現象,何樂而不為呢?
(三)建立錯案追究制度
法律“不冤枉一個好人,不放過一個壞人”的思想口號在我國已經“家喻戶曉”,待冷靜后我們試想,這樣的目標有可能實現嗎?假如說能實現的話,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河北聶樹斌案、河南趙作海等冤假錯案又為何層出不窮呢?醒醒吧善良的民眾,法官也是人,我們不能把他們當作神一般的存在。還有就是我國公安部門一直以來遵守的“命案必須偵破”,這六個字完全可以這樣解釋:公安機關接到了一個人命案,經過長時間的調查取證一點頭緒也沒有,敢問這種命案如何破?唯一的做法就是找一個“自我感覺”差不多的“合適人選”代替真正的兇手“接受應有的懲罰”這也是我國冤假錯案來源的重要途徑之一。其實,即使是命案,在毫無證據毫無頭緒可言的情況下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先放一放,等發現證據時再懲罰犯罪嫌疑人不遲。世界上總是有那么一些案件至今是個謎,例如,美國歷史上的肯尼迪總統被刺案、辛普森謀殺案,臺灣的阿扁被刺案,等等。所以說在此背景下我國應建立完備的錯案追究制度。
建立完備的錯案追究制度,首先,要把已經“深入人心”的“不冤枉一個好人,不放過一個壞人”的思想口號逐漸謹慎的轉變為“甘愿放過一個有罪者,也不能讓無罪者承擔刑事責任”,弱化所謂的“起訴率”、“破案率”等一系列的考核指標的作用,建立科學合理的考核制度。強化對被告人有力的“有錯必糾”;限制對被告人不利的“有錯必糾”。其次,要重視法學教育理念更新,拋棄那些弊大于利的法律觀念,提倡實踐教學,強調證據規則在辦理案件時的重要性。最后,弱化司法行政化色彩,完善與證據相關的制度。縱觀我國冤假錯案,無一不與行政力量和證據有關,例如趙作海案給了我們一個非常重要的啟示就是想要借行政化減少和避免冤假錯案是非常不理智的做法,只能與減少冤假錯案背道而馳,在冤假錯案的路上越走越遠。
綜上所述,在我國,刑事再審制度的存在能夠更好地保障我國公民的人權,其作用不容忽視,然而我國當前的刑事再審制度存在著許多問題,無法滿足新形勢下法律實踐的需求。所以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急需在再審理念的更新、再審程序的理由重新界定、啟動再審的主體、建立錯案追究制度等方面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以減少冤假錯案的出現,維護我國司法權威,切實做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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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政法論文范文論我國再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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