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基礎學論文 發布日期:2014-04-14 11:38 熱度:
論文導讀:從醫事到衛生,從傳統的幾類傳染疾病到防范所有可能威脅人類健康的起源因素,國際衛生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明確地體現出衛生事務法替代和涵括醫療事務法才能更好地保障人類健康。本文選自《醫學與法學》。《醫學與法學》雜志是國家出版總署正式批準的國家級醫學專業性綜合學術期刊。由衛生部,瀘州醫學院主管,中國衛生法學會主辦.本刊創辦于2009年,規格為國際通用的大16開本,國際標準刊號ISSN1674-7526,國內統一刊號CN51-1721/R,每期定價16元。國內外公開發行,本刊已被《中國知網》、《中國核心期刊(遴選)數據庫》、《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數據庫》、《中國學術期刊綜合平價數據庫統計源期刊》等收錄。
關鍵詞:醫事法概念,醫學與法學
醫事法相關概念的來源
“醫事法”是源自于日本和臺灣的概念,但對于其內涵與外延,國內在將這個概念引進時從來都沒有界定過,甚至成為一個比較含糊和曖昧的概念;從現階段來看,學界對于醫事法的使用非常混亂。在日本,醫療相關的法律被概括的稱為“醫療事務法”,以最具代表性的植木哲教授所著《醫療法律學》、《醫療糾紛預防法—醫療事務法律》等書為例。這些著作集中在以醫療糾紛處理和調整為核心的法律上,闡述了醫療法律學研究綜合性醫療事務法。由此可見,日本學者論述的醫療事務法主要指調整由醫療行為所引起的醫療糾紛法律關系,其內涵和外延就是調整醫療行為相關法律關系的醫療法(medicallaw)。臺灣學者中對醫事法著述頗豐的黃丁全先生在其《醫事法》一書認為衛生法學已不能適應醫學模式的轉變,必將為醫事法學所取代并成為醫事法學的一部分。但通讀其《醫事法》全書,全篇涉及醫療行為、醫患關系、醫療事故、醫療訴訟、醫療責任的體例和內容,完全以醫療行為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和理論為核心,并未涉及衛生法與醫事法的內涵與外延的詳細論述,也屬于設定概念而非解析概念的就事論事模式。由此可見,從日本和臺灣所舶來之醫事法,無非是以調整醫療行為所涉及事務的法律關系為核心和內容。我國醫事法學者因此而主張的醫事法概念,不過是醫療行為事務法或醫療事務法的簡稱而已,以此內涵和外延想要統括整個醫藥衛生領域的法律似有欠妥之處。
醫事法與衛生法之概念比較
醫事法與衛生法概念比較的核心是醫學與衛生的詞義區別事實上國內現有的法學理論并沒有從內涵和外延上對醫事法與衛生法做過深入的比較研究,要么就認為二者是同意詞,要么就武斷地認為醫事法取代衛生法是世界潮流、必然趨勢,甚至實在無法區分時還使用了一些含混不清、大包大攬的醫療衛生法、醫藥衛生法、醫事衛生法等稱謂。在理論界定缺乏的情況下要區分醫事法與衛生法,只好從“醫事”與“衛生”的詞義范疇的界定出發。但醫事法和衛生法是兩個語義相近的詞匯,無論側重如何或采用什么名稱,兩者共同關心的問題都是“生命和健康”問題,其核心都涉及到公民健康權益的實現,存在著關聯和交叉是理所當然,在使用什么名稱上更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種習慣。如醫事法是源自于日本、臺灣對醫療事務法律的稱呼,我國大陸原本并沒有使用該概念而習慣性稱為衛生法。當然,我國對衛生法的傳統理解更多是指衛生事務的行政管理,也曾狹隘地將衛生法理解為衛生行政法。但“醫事”一詞的內涵和外延也并不像我們想象中那么寬泛,如果仍堅持與“醫療事務相關的法律”,似乎就很難涵蓋食品、藥品、化妝品等與健康相關產品的法律領域。事實上,醫事法理論在我國的發展中有一個概念是值得注意的,那就是醫學法學。“醫學是研究人類生命過程以及同疾病作斗爭的一門科學體系,醫學法是有關醫學方面的行為規范的總和,醫學法學是研究醫學法制建設及其發展規律的科學[7]。由此可知,醫學法作為有關醫學方面的行為規范的總和,其內涵就是調整所有醫學事務的法律總和。并且,世界醫學法學協會(WorldAssociatianforMedicallaw)迄今已召開了十八屆世界醫學法學大會,已成為具有權威性的國際學術會議。鑒于醫療法與醫學法具有相同的詞源內涵Medicallaw,故此從醫療事務上升為醫學事務,把醫學法作為醫事法概念的前身,即醫事法無非是醫學事務法的總稱,這樣能否拓展出比醫療事務法能涵括更寬范圍的法學范疇呢?面對當前醫藥衛生領域眾多混亂的概念和理論使用、眾多具有相同體例和內容的醫事法和衛生法教材,通過醫學法學的概念啟示將醫事與衛生之爭還原為醫學事務與衛生事務的比較,而其中最為關鍵的就是醫學與衛生的詞義比較。醫學與衛生的詞義比較醫學往往可分為傳統醫學(中醫學、印度醫學等)和現代醫學(西醫學),所謂傳統醫學和現代醫學之分只不過是針對人體的診治行為學科的不同,即醫療行為實施模式的不同而已。就是所謂的社會醫學也主要研究社會因素和健康之間相互作用及其規律,以制定社會保障措施,保護和增進人體的身心健康。因此,醫學事務的范疇局限于醫療行為實施模式的各個領域范疇,旨在保護和增進人體的健康狀況而非營造一種保障人類健康的生存大環境,其行為模式基本上屬于微觀層面的具體醫療(技術)行為范疇。由此可見,關乎人體健康的醫學事務領域與醫療事務的領域是基本一致的(當然醫學事務還包括醫學教育、科研等超出醫療事務的范疇),以保護人體健康權益實現為內容的醫學事務法律與其他國家有關醫療事務法的界定并無出入,都可統稱為醫事法。衛生一詞最早見諸《莊子?庚桑楚》中“衛生之經”的記述,后晉代李頤在《莊子集解》中把“衛生”理解為“防衛其生,令合其道也”。宋代的王雱在《南華真經新傳?庚桑楚篇》中指出:“衛生者,衛全其生也,能衛全其生則生所以常存,故曰衛生之經也”。初版于上世紀20年代的《中國醫學大辭典》把“衛生”解釋為“防衛其生命也”,表明“衛生”的涵義在中國傳統文化中歷千年未有明顯變化。如今《辭海》對“衛生”的解釋是:為增進人體健康、預防疾病,改善和創造合乎生理要求的生產環境、生活條件所采取的個人和社會的措施。將傳統和現代的觀點結合起來看,“衛生”的完整內涵應是“為保衛生命而創設的保護身體健康之措施”。如此看來,衛生既包括了微觀的醫學措施,著眼于醫療技術活動以增進和保護人體健康;也包括了宏觀的生產、生活等各種社會措施,從生命安全的高度廣泛采用各種措施去保障公民健康權益的實現。因此,衛生的內涵顯然大于醫學,醫學事務包涵于衛生事務之中。但如果僅以詞義的比較就得出衛生法是比醫事法更大的范疇,這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針對醫事法學者們的立論依據作深入研究才能令人信服。其實,無論確立那一個詞匯作為本領域的基本概念,其決定性的標準在于:(1)其是否最完整地覆蓋了醫藥衛生全域的法律范疇并最全面、有效地保障公民健康權益的實現?(2)其是否能與國際接軌并符合法律實務的發展趨勢?
從醫事法到衛生法的理性回歸,是保障健康權益實現的內在要求和法律實務發展的歷史趨勢
在健康權益的實現上,衛生法更全面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乃至人類健康權益的實現世界衛生組織憲章將健康定義為:健康是一種身體、精神的、社會的完美適應狀態,不僅僅是沒有疾病或者身體不虛弱;享受可能獲得的最高健康標準是每個人的基本權利。1966年世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有關健康權實現的法律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采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甲)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乙)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丙)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丁)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1978年世界衛生組織組織各國在阿拉木圖召開了國際初級衛生保健大會,大會發表的《阿拉木圖宣言》如下:“大會茲堅定重申健康不僅是疾病與體虛的匿跡,而是身心健康社會幸福的總體狀態,是基本人權,達到盡可能高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圍的一項最重要的社會性目標。……人民健康狀態、特別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以及國家內部現存的嚴重不平等,在政治上、社會上及經濟上是不能接受的……政府為其人民的健康負有責任,而這只能備有充分的衛生及社會性措施方能實現。在2000年時使所有人民享有經濟富裕生活的健康水平應是今后數十年內各政府、國際組織及整個國際大家庭的一項主要的社會性目標。綜合這些世界性的憲章、公約和宣言,可以將保障公民健康權益實現的社會關系劃分為微觀和宏觀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保障公民不因疾病或傷害的發生而影響其健康權益的實現,這主要是通過醫療活動來實現。針對人身體的病害因素實施具體的醫療活動以保障其健康,主要體現為病害診治的醫療行為等相關問題,法律對這一微觀層面的調控就是我們所熟悉的醫療事務法,或簡稱為醫事法。第二個層面,是保障公民不會因為身體病害因素之外的經濟、社會或環境等因素而影響其健康權益的實現,這就需要食品衛生、環境衛生、勞動衛生、藥品安全、衛生費用控制以及醫療保障等各方面的法律制度來實現。公約和宣言將健康權益明確為基本人權,確立了政府對這一基本人權實現的國家義務乃至于國際義務,強調其實現不僅是疾病與體虛匿跡的醫學事務問題,更是涉及身心健康社會幸福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的目標和問題。而這第二個層面的實現已經遠遠超越了微觀的醫療技術和醫療行為這些醫學事務所能解決的問題,上升為宏觀層面的國家事務,需要依靠各方面的衛生法律制度來明確和規范政府對公民健康權益實現的保障責任。因此,保障健康權這一基本人權的實現,才是醫藥衛生領域法律調控的終極法益目標,全社會尤其是政府盡到對健康權益的保障義務才是這一權益實現的關鍵和根本所在。因此無論是稱為醫事法抑或衛生法,其功能必須要肩負起在微觀和宏觀兩個層面上全面和有效地保障公民健康權益的實現,以達到最高的健康標準這一終極法益目標。這一終極目標的實現靠醫學發展是遠遠不夠的,而是要綜合經濟、政治、社會等各種措施才能實現的國家甚至是國際義務。而衛生法將宏觀層面的國家責任統括進來,最完整地涵括了整個醫藥衛生領域的法律范疇,在保障公民健康權益的實現上更顯現其全面性和有效性。故而衛生事務應當是比醫學事務更寬廣的領域,即凡是與保障公民健康權益實現的事務都應屬于衛生事務的領域,還包括食品衛生、環境衛生、勞動衛生、藥品安全、衛生資源配置、衛生監督管理等其它衛生事務領域。總之,衛生事務是涵括了醫學事務的更大范疇,衛生法是涵括了醫事法的更大的范疇。相應的衛生法(Healthlaw)應定位為所有調整保障健康權益得以實現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即調整與健康有關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但凡涉及公民乃至人類健康權益實現的事業—衛生事業的法律都應納入衛生法學的體系。在與國際接軌及法律實務的發展趨勢方面看,衛生法是歷史的必然選擇上述國際憲章、公約和宣言對健康的定位,已經揭示了從醫事法域向衛生法域發展來全面保障公民乃至人類健康權益的實現,是世界各國以及國際法律實務發展的必然趨勢。早在1964年國際法律協會在東京召開的國際醫學法律會議上,與會者認為考慮到目前國際醫療法的地位,國際衛生法較之國際醫療法更確切,更準確地反映該法律的基本內容和規則,其目的是安全指導人類健康……,1969年的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anlHealthRegula-tions)就是國際衛生法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8]。如今,世界衛生組織通過了修訂的《國際衛生條例(2005)》來控制疾病的跨國傳播……新條例從鼠疫、黃熱病和霍亂三種傳染病的國際衛生檢疫擴大為全球協調應對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包括各種起源和來源,實際上是指生物、化學和核輻射等各種因素所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9]。
可見,從醫事到衛生,從傳統的幾類傳染疾病到防范所有可能威脅人類健康的起源因素,國際衛生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明確地體現出衛生事務法替代和涵括醫療事務法才能更好地保障人類健康。而2011年3月發生的日本福島“核泄漏”事件和5月爆發的歐洲“毒黃瓜”事件早已超出了醫療事務法能調控的范疇,用真實的事例表明各國強化為全面保障人類健康權益的衛生立法才是必然的發展趨勢,才能真正地實現與國際接軌。此外,從我國衛生行政機構名稱的歷史變革來看:唐代設”太醫署“為中央醫療機構;宋代設“翰林醫官院”;明清兩代設“太醫院”,均是皇家御用機構,不在中央政府組成之列[10]。到了民國,衛生行政部門經歷過如“內政部衛生司、行政院內政部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衛生部”等不同時期,但衛生行政部門取得中央政府獨立組成部門之地位,在我國政治制度史上尚屬首次。當然,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相關行政部門的設置均沿用了“衛生”一詞,所有的政策法律文件都列入衛生法制的范疇。基于此影響,“衛生法學”較早且至今仍是被廣泛使用的提法。而從“太醫署”、“翰林醫官院”再到衛生署、衛生部的稱謂,是從醫事不斷向衛生拓展和轉變的一個趨勢,以適應醫學無法解決現代社會日益增多的健康問題而將其上升到衛生事務法律的范疇來解決。事實上,醫事法在我國呈現出涵括醫藥衛生領域法律的勢頭有其特殊的背景。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醫療衛生體制逐步市場化,醫患關系矛盾激化且迅速占據醫藥衛生領域主要矛盾的地位。進入二十一世紀以后,醫患矛盾沒有緩和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趨勢。醫患矛盾的尖銳突出轉移了視線、淡化了公民健康權益實現與政府履行健康保障責任之間的矛盾。這種背景促成了以調整醫療行為和醫療糾紛為核心的醫事法的日漸重要和勃興,導致了學者們推崇以醫事法替代衛生法的理論,出現了整個衛生法領域向醫事法領域集中發展的現象。然而,即便從醫療事務上升為醫學事務,醫事法的內涵雖有擴展之勢頭,但終究難以超越醫療行為這一微觀調控法的界限。而我國的食品、藥品安全危機以及看病難、看病貴等諸多問題都告訴我們,僅僅靠醫事法解決醫療主體與患者之間的矛盾就想實現公民的健康權益是不夠的,無論賦予醫療主體方多大的權力和責任、無論如何提高其技術水平都無法解決這些社會問題。因此,希望通過完善醫患矛盾解決的法律機制來解決全衛生領域的社會矛盾,冀望于醫事法代替衛生法的調控來保障健康權益的實現是根本行不通的,醫事法日益勃興而醫患矛盾和衛生不公平現象愈演愈烈就是最好的實例和印證。只有確立健康權益的實現根本在于宏觀層面的國家義務,需要有完備的衛生法律體系來規范和督促政府乃至全社會履行其法律責任,才能真正保障公民健康權益的最終實現。可見,從醫事法向衛生法的理性回歸,是從局部法域向整個醫藥衛生法律體系的釋放和擴展,是公民乃至人類健康權益實現的內在要求,也是歷史的必然趨向和選擇。
文章標題:基礎學論文范文論醫事法與衛生法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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