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欄目:車輛論文 發布日期:2018-03-15 11:19 熱度:
車輛減值損失能否得到賠償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出車輛減值損失賠償裁判似乎于法無據,但確有章可循。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對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摘要:關于車輛沒有再次進行交易,其損失無法體現的觀點,筆者不敢茍同。只要車輛的減值損失通過權威的機構評估和法院的認定,那么損失就是客觀存在的,無論這種損失是否通過交易得到體現,都不能否定價值減損這種已實際發生的客觀事實。雖然損失會隨市場行情而發生變化,但也不能成為法院不予認定的理由。筆者認為,車輛的價值必然會隨著行情的變化在不同時間呈現不同的貨幣價值。但是,確定損失是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準,在這一時間點上車輛減損的價值是能夠確定的。
關鍵詞:車輛減值,車輛管理,車輛應用,車輛類論文
人民法院報4月12日刊發了題為《車輛減值損失能否得到賠償》的疑案討論,案情大意是:高某駕駛的轎車與龍某駕駛的吉普車相撞,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龍某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高某為此花費修車費5萬元。高某委托某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車輛進行減值損失評估,評定該車減值為3萬元,支付評估費1000元。高某請求法院要求龍某就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在法院審理中,龍某對于車輛評估其不持異議,但主張車輛修復后不存在減值問題,所以不同意賠償減值損失。
對于高某受損車輛的減值損失應否予以支持,法院在審理中存在不同觀點。支持賠償車輛減值損失的觀點認為:發生過交通事故的車輛,顯然估價比原先無事故的車輛要低,這一價值的差額應該屬于民法的損失范疇,受害人的權益應該得到救濟。由于車輛減值損失只是評估所得,并沒有實際體現,所以又有觀點主張只有在車輛發生交易后,車輛減值損失才能反映出來,那么受害車主只能在交易后實際發生車輛減值損失時才能提出賠償主張。在沒有交易之前,其請求不應支持。還有些觀點主張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應支持賠償車輛減值損失,主張車輛減值損失于法無據。圍繞車輛減值損失能否得到賠償的問題,讀者討論來稿分成車輛減值損失能夠得到賠償、不應予以賠償兩種對立的意見陣營,本版將分為上、下兩部分對討論意見進行選登。
河南省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郝興軍:本案中,由于龍某的交通肇事行為致使高某的車輛發生嚴重損壞,經過修復,其在外觀上雖達到了“恢復原狀”的效果,但其并不可能完全回復到交通事故發生前的原有狀態,即該車在使用壽命、安全性能、舒適性、駕駛操控性等方面必然受到不利影響,導致該車功能、價值等有所減損。這種減值損失是由汽車作為一種機械構造物本身的物理屬性所決定的,如同人之肌體器官在受到傷害后,雖經醫治康復,但終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樣。高某因車輛被嚴重損壞而遭受的損失包括兩部分:一是為恢復該車原狀所支出的修車費;二是該車經修復后仍不能回復到原狀時所產生的減值損失。所謂減值損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財物致使受害人之財物不能完全回復原狀而部分喪失其功用、價值的一種財產損害后果。由于這種減值損失已經實際發生,客觀存在,具有損害的法律特性,因而其屬于侵權行為法上的損害。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那么,作為一種損害,該車輛減值損失數額是否確定呢?筆者認為,該車輛在修復后其減值損失雖尚未即時外化為貨幣形式的經濟損失,但確是客觀存在的,其損失數額是完全可以通過一定的科學方法,如通過車損價值評估司法鑒定來確定。準確地講,該車輛減值損失不明確的只是其損失數額,而并非已受到的損害,也并非該種損害沒有在現實中體現出來。從民事訴訟證據角度而言,高某自己通過某價格認證中心所做的評估結果,如果對方當事人不認可,則不具有證據效力,法院不能將其作為車輛減值損失數額的認定依據。但高某在訴訟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委托法定鑒定機構對該車輛的減損進行價值評估,從而確定其減值損失數額。
誠然,車輛減值損失數額會隨著市場行情發生變化,但我們并不能據此認為該損失數額不可確定。高某的車輛修復完結之時,也就是其不能回復到原有狀態而受有損害之時,以其時作為司法鑒定損失的時間基準點具有客觀性和適當性,據此評估的減值損失數額當然具有確定性。那種認為減值損失的評估結果不確定,會隨著市場行情而發生變化的觀點,只注意了物質運動的絕對性的一面,而忽略了其相對靜止性的一面,是片面的,不足取的。按照這種觀點,必然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這對當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樣,那種認為只有在車輛發生交易后,車輛減值損失才能反映出來,高某才能主張其損失的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其不利于降低訴訟成本,減少當事人的訴累,也不利于法院提高司法效率。
(江西省銅鼓縣人民法院劉量力、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吳振泉、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鄭木良、江西省都昌縣人民法院張烈忠、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宏偉等持相同觀點)
廣東省廣州市公職律師事務所周軍:一般而言,有兩種方式來確定車輛減值損失。第一種由當事人協商,在發生車輛減值損失的案件中,由法院進行調解,充分發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當事人對減值損失達成一致,這是確定車輛減值損失比較理想的方式。但實務中,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難以達成一致,那么求助于第二種方式,即可以通過價格認證中心等價格評估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以該評估價作為法院裁判的參考依據,來予以合理確定。但無論如何,筆者認為該兩種方式都具有一定缺陷,第一種方式當事人雙方具有利益沖突,可能難以達成意向;第二種方式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易引起當事人的不滿情緒。
因此,筆者設想對于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確定,可以采用一種定型化的賠償方式,即先出臺一個方案包括受損等級、賠償比例、賠償基數三個指標,其中受損等級可根據車輛受損程度、功能喪失等指標來確定;賠償比例則依照受損等級進行科學計算來合理確定;而賠償基數則可以車輛折舊之后的價值等方法來確定,當然,方案中也要明確規定折舊的計算方式等。如此,確定受損等級之后,就可用賠償比例乘上賠償基數,得出減值損失。該種確定車輛減值損失的方式,可以較好地克服前述兩種方式的缺點,既使車輛減值損失得到合理確定,又使司法公正得到體現。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王帥:有關車輛減值損失,屬于民法的損失范疇,且系直接損失,因與侵害行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理應得到賠償。減值損失之所以系直接損失,是因為財產損害乃既得利益損失,而非可得利益損失。關于車輛減值損失的數額確定,意即車輛毀損并修復前后價值的差額,該差額可能以市場交易的單據為準,也可能以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為據。對于車輛減值損失的評估鑒定,一般由各地價格評估機構根據市場行情,采用成本法予以測算。從車輛減值損失的評估鑒定看,一則只有在車輛再行交易后,車輛減值損失數額才能真正體現出來,交易未發生時,評估結論容易失真;二則隨著交易時間的不同和市場行情的變化,車輛減值損失數額存在變數。但從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看,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可見,車輛減值損失的數額基本上是可以確定的。今后,為提高評估結論的客觀性和證明力,需要對評估機構的資質、時間、方法、依據等進行規范。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案件中,當事人可就車輛減值損失主張權利。
河南省開封縣人民法院趙根喜:從財產所有人的角度看,財產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毀損時,所有人既有權請求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也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其中,前者是物權的保護方法,是使權利人能夠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而后者是債權的保護方法。在具體案件中,若物權的保護方法不適用或不夠用時,就要采取債權的保護方法。文中的那種“因已得到修復,損失基本得到彌補而不賠償”的觀點是不正確的,一是修復不等于損失彌補,“基本得到彌補”不符合實際,因為在本案中車輛修復后損失仍然很大,二是混淆了物權的保護方法和債權的保護方法。具體到本案的情況,在車輛修復后,車輛減值損失是明顯的,就應賠償。另外,根據民法理論,無論是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都應賠償。車輛減值損失是直接損害,當然要獲得賠償。
推薦期刊:《時代汽車》為半月刊,上半月刊為行業版,是服務車界思想者的高端刊物,是中國汽車行業的風向標。主要定位于政府的決策者、行業的管理者、企業的中高層領導者及專家學者,并充分兼顧汽車市場經營者及部分消費者。
現代侵權法確立了“一次性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即當原告遭受被告的過錯行為損害而向被告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時,須一次性要求被告賠償他所遭受的全部損害,而不能分多次要求被告承擔賠償的責任。若對同一行為所導致的損失的不同部分提起多次訴訟,對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也較浪費司法資源。因此,應在第一次起訴時對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一并請求,而不應等到交易之后。
筆者認為,在經過審查判斷、查證屬實的基礎上,認定損失可以依照評估結果。誠然,物價鑒定結論并非與客觀真實絕對吻合,但它是一種擬制吻合,亦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客觀真實。因而那種車輛減值損失在現實中沒有體現出來就不能認定的觀點是不正確的。關于依照文中的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結果是否可足以認定損失?這關鍵在于該價格認證中心是否按法定程序設立、是否具備法定條件。
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高祿山、張建成:本案的爭執焦點在于,高某受損的車輛在經過修理后是否屬于上述條款中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恢復原狀”應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受損標的的修復過程,二是受損標的的功能性價的穩定,這雖是隱性的,但卻是客觀存在的。對于受損標的而言,這兩方面的價值減少都應當屬于現實損失的范疇,都應納入民法通則的調整范圍。高某的車輛在遭到嚴重損害后,其修理費用必然要得到價值補償,這個沒有疑問。車輛在經過修理后,其本身的功能雖然仍可發揮作用,但其功能性價卻明顯減少,這一點也正是車輛減值損失數額存在的基礎。車輛在經過依法鑒定后所確認的減值數額是應該得到支持的,而不能以是否發生交易,是否實際體現減值數額為判斷標準。否則,在民事權益的救濟方面,將會出現明顯不公的現象,這有違民法所一貫追求的公平原則。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高某向龍某所主張的賠償減值損失是客觀存在并具有法律依據的,應當得到法院支持。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趙錦華、云南省元謀縣人民法院李繼文等持相同觀點)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潘斐斐、陳承洲: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如果通過修理,車輛雖然可以正常使用,但仍無法回復原狀或者仍存在其他損失的情況的,應予以折價賠償,這里的“折價賠償”既包括對損壞物的全部價值予以“折價賠償”(在不能修復的情況下),也包括對損壞物經修復后的價值減損部分予以“折價賠償”。本案中,車輛經過修理雖能正常使用,但已無法達到侵權行為前的狀態,只有對修復后車輛的減值損失部分予以賠償,才能真正回復原狀,達到填平損失的目的。
實踐中很多判例都判決駁回了受害人要求賠償減損價值部分的訴訟請求。這既有對“恢復原狀”的內涵存有片面理解之故,又與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規定不無關系。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車輛損失險按以下規定賠償:(一)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實際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二)部分損失,以保險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車輛,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修理費用。”對于保險人來講,其賠償責任的范圍“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而且還要受到保險金額的限制,加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的5%至20%的“絕對免賠率”,被保險人實際得到的賠償比修理費用還少得多。另外,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輛保險第三者財產貶值損失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包括機動車輛)直接損毀致使該財產貶值,不是第三者財產的直接損毀,而是間接損失,因此該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對于這些規定(約定)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暫且不論,既然被保險人“自愿”接受了該條款并簽訂了保險合同,就只能按合同約定條款履行。但是,當我們在保險關系之外來探究損害的內涵和外延,以及確定恢復原狀的范圍時,就不能受“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和“財產貶值屬于間接損失”之規定(約定)的約束。
當然,減值損失的具體數額應當由專門機構通過評估確定。本案中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價格是否能夠作為依據,屬于證據采信問題。
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孫桂枝:持“交易后才能主張減值損失賠償”的主張有以下弊端:一是車輛發生車禍以后,客觀上已經發生減值問題,只是在交易時得以彰顯,但這并不能因此否認減值損失這一客觀事實的出現。這種主張是回避矛盾、忽視客觀真實的表現,是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處理的。二是如果等到交易才處理減值糾紛,那么,因為事過境遷,時效問題、屆時被告能否出庭應訴問題、舉證和質證問題、訴訟成本問題都難以解決,無形中給受害人增添了沒必要的負擔,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因此,應該及時予以解決,以切實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文章標題:車輛交易管理條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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